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陳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甲○○
王海長
王復盛
謝永昌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
人乙○○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有人甲○○、王海長、王復盛、謝永昌,
爰將甲○
○等四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九三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
四六四公頃土地為
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乙○○二十四分之七、甲○○
、王海長、王復盛各十二分之一,謝永昌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一。兩造就
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
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
惟因伊建物所占用之範圍,均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而有分
管之事實,應依建物占有位置予以分割,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以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自無不合。上訴人雖謂伊等現所占用之範圍,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分管及
協議
分割之事實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分管
或協議分割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現存建物之形狀分割,即
按第一審判
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畸零而減損其效用,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經第一審審酌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側、北側均為他人之住宅
用地,對外通路為東側所面臨約十五公尺寬之台南縣○○鄉○○街,兩造由北而南分
別建有房屋居住營業,而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已長達三十七年至四十年之老舊房屋
,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後,縱須拆除部分建物,亦損害不大。且兩造爾後利
用土地興建房屋時,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認以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
法最為公平妥
適。因上訴人王海長、甲○○、王復盛表示於分割後,王海長應有部分
分二等份分別與上訴人甲○○、王復盛保持共有。
乃依
上開甲案分割方案所示予以分
割,即甲部分面積○‧○○七七公頃、戊部分面積○‧○○五八公頃均歸上訴人乙○
○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丙部分面積○‧○○五八
公頃歸上訴人甲○○、王海長二人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丁
部分面積○‧○○五八公頃歸上訴人王復盛、王海長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
之一保持共有,己部分○‧○○五八公頃分歸上訴人謝永昌取得,第一審判決所示之
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應予維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判決之,
苟
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作為營建房屋之用,成為建築法規之畸零地,自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查本件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東側(原判決誤載為南側)為十五公尺寬
之民生街,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
勘驗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
。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最小寬度,甲
、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為三‧五公尺,商業區為四公尺。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為住
宅區或商業區﹖倘係商業區,則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中丙、丁、戊、己四部分之寬度,
似未達最小寬度四公尺之標準,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單獨
使用建築,尚
難謂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又上訴人乙○○陳稱:如認採直線分割方式對
將來土地之經濟效益最為適當,而不能按原建物所占位置分割,請將該分割方案中之
戊部分與甲部分合併於系爭土地最北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及第九十三頁)
,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乙○○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仍
將其取得部分分為甲、戊且係未相連接之二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