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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甲○○         王海長         王復盛         謝永昌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 人乙○○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有人甲○○、王海長、王復盛、謝永昌,將甲○ ○等四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九三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 四六四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乙○○二十四分之七、甲○○ 、王海長、王復盛各十二分之一,謝永昌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因伊建物所占用之範圍,均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而有分 管之事實,應依建物占有位置予以分割,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上訴人雖謂伊等現所占用之範圍,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分管及協議 分割之事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分管 或協議分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現存建物之形狀分割,即第一審判 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畸零而減損其效用,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經第一審審酌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側、北側均為他人之住宅 用地,對外通路為東側所面臨約十五公尺寬之台南縣○○鄉○○街,兩造由北而南分 別建有房屋居住營業,而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已長達三十七年至四十年之老舊房屋 ,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後,縱須拆除部分建物,亦損害不大。且兩造爾後利 用土地興建房屋時,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認以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 法最為公平妥。因上訴人王海長、甲○○、王復盛表示於分割後,王海長應有部分 分二等份分別與上訴人甲○○、王復盛保持共有。上開甲案分割方案所示予以分 割,即甲部分面積○‧○○七七公頃、戊部分面積○‧○○五八公頃均歸上訴人乙○ ○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丙部分面積○‧○○五八 公頃歸上訴人甲○○、王海長二人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丁 部分面積○‧○○五八公頃歸上訴人王復盛、王海長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 之一保持共有,己部分○‧○○五八公頃分歸上訴人謝永昌取得,第一審判決所示之 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應予維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判決之, 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作為營建房屋之用,成為建築法規之畸零地,自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查本件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東側(原判決誤載為南側)為十五公尺寬 之民生街,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勘驗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 。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最小寬度,甲 、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為三‧五公尺,商業區為四公尺。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為住 宅區或商業區﹖倘係商業區,則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中丙、丁、戊、己四部分之寬度, 似未達最小寬度四公尺之標準,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單獨 使用建築,尚難謂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又上訴人乙○○陳稱:如認採直線分割方式對 將來土地之經濟效益最為適當,而不能按原建物所占位置分割,請將該分割方案中之 戊部分與甲部分合併於系爭土地最北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及第九十三頁) ,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乙○○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仍 將其取得部分分為甲、戊且係未相連接之二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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