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即共有人陳
文出售,價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伊已付定金三百
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伊,再付六百萬元,尾
款於過戶完成,並將土地點交予伊後當場付清。陳文經伊委請律師催告後,已將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交代書保管,
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係以
代理權授予陳文出
售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陳文之代理人行為效果及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退而言之,如認被上訴人未授予陳文代
理權,惟其所出具同意書與陳文間有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陳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其履行出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因陳文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陳文向被上訴人請
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授權陳文出售系爭土地,與陳文間亦無委任關係或
債權債務關係
。況本件與上訴人前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均相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
按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授權
訴外人陳文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另主張如被上訴人未授權陳文
出售系爭土地,其與陳文間具有委任關係,伊得代位陳文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出賣系爭
土地之義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及第七頁),足見上訴人實質上仍係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核與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再提起本
件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除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文出售系爭土地,陳文為代理人之
行為效果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外,並主張如被上
訴人未授與陳文代理權,惟其所出具之同意書與陳文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陳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其履行出賣契約之義務,因陳文怠於行
使該項權利,伊
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陳文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伊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卷第六頁及反面
)。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予陳文,基於代理權之法律關係應負本件買賣契
約之責任,未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記載及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另案確定
判決,上訴人僅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本件上訴人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委任關係
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另
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並非相同。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七
年二月三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出具﹖與陳文間有無委任關係﹖其
所主張依據同意書委任關係授與陳文代理權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
其真意究為如何﹖原審亦未推闡明晰,
遽認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係
同一事件,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