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定
代理人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周君穎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五年七月間受配伊所管理之台中縣○○鄉○○
街○號宿舍(下稱
系爭宿舍),
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眷口增多為由,申請○
○○鄉○○街○○號宿舍(下稱十五號宿舍),經伊同意配住,則系爭宿舍自因上訴
人改受配十五號宿舍,致原
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返還
伊,
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將台中縣○○鄉○○街○號一、二層樓建物全部及該建物所占土地含法定空地及公
共設施全部○○○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E部分、
面積共計七四‧二一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伊,並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
止,給付伊
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其中損害金
超過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二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自
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二千五百四十元計算、自八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以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五年間受配系爭宿舍,嗣於七十九年間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准許伊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
為止。又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家眷多,系爭宿舍已不敷居住,始向被上訴人
請求增配十五號宿舍,十五號宿舍係增配與伊,
而非將系爭宿舍改配十五號宿舍。另
依司法院
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伊之職等應配住之眷舍坪
數為四十坪,而系爭宿舍坪數不足,伊申請使用十五號宿舍,以補足應受配之坪數,
自屬正當,是伊申請增配十五號宿舍而非改配,伊就系爭宿舍之使用權利並未因增配
十五號宿舍而喪失,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伊為系爭宿舍及十五
號宿舍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受配系爭宿舍,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簽請配住十五號宿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簽、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予認定。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以借用宿舍一戶為限。夫妻二
人同為軍公教人員尚且不能配住二戶宿舍,
舉重明輕,則僅一人為軍公教人員者,自
不能配住二戶宿舍。查上訴人原配住系爭宿舍因人多屋小不敷居住,簽請被上訴人賜
配十五號宿舍,有簽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張一夫證稱,上訴人寫簽呈,
書
記官長批註舊宿舍歸還,改配十五號,院長批如擬,因該簽呈很特別,伊拿給上訴人
看,但上訴人不肯蓋章
云云。核閱該簽,上訴人並未表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增配,且無
隻字片語提及增配之意思,又其簽請配住十五號宿舍一事,經被上訴人之書記官長批
註:「擬於陳推事將該宿舍交還後,改配借馬主科(即上訴人)居住(馬主科現住法
治街九號宿舍(即系爭宿舍),須於遷入十五號後騰空返還)等語,是上訴人應係申
請改配十五號宿舍。
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上訴人具名之申請書,載有「七十
八年間……奉以改配」、「雖奉核准尚須交還九號眷舍,即係改配」、「……眷舍可
以改配,而改配是由初配而來」、「嗣於修正管理規則後又改配眷舍(原屋交還)」
、「至修正後改配法治街十五號眷舍」等語,既係記載「改配」,益
難認為上訴人當
初申請十五號宿舍時具有申請「增配」之意。
矧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
:「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管理系爭宿舍之被上訴人既堅稱十五號宿舍係改配,上訴人就其所謂增配十五號宿舍
一節,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應認上訴人係申請改配十五號宿舍,而非增配。又查上
訴人係於七十八年間簽請被上訴人配住十五號宿舍,當時其職等為薦任,有考績通知
書可稽。而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於八十年一月訂頒,於該管理規則訂頒
前,依上訴人之職等僅能配住二十坪宿舍,系爭宿舍已超過二十坪,上訴人依規定已
無請求補增配宿舍之依據,且於七十八年間上訴人簽請賜配十五號宿舍時,亦無據該
八十年元月訂頒之管理規則請求配住四十坪宿舍之可能,是尚難認上訴人有據該管理
規則為申請增配宿舍之意思,亦無法認為十五號宿舍係補配系爭宿舍不足四十坪之坪
數。從而,上訴人有關伊依
上開管理規則得申請增配十五號宿舍之抗辯,委無足取。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期限
之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申請改配被上訴人管理之十五號宿舍,而非增配續住系爭宿
舍及十五號宿舍,已如前述,則其原受配之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
完畢。
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改配遷入十五號宿舍時,即需依規定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
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其所占用台中縣○○鄉○○街○號一、二
層樓建物全部及該建物所占土地含法定空地暨公共設施全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E部分),
洵無不合。至上訴人得否依前揭行政院函釋,請求續住十五號
宿舍至被上訴人處理宿舍時,係屬另一問題,要與本件
無涉。上訴人徒以倘認該十五
號宿舍並非增配,依互易及雙務契約規定,伊於十五號宿舍有續住之權利云云,自非
本件得予審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
日簽請改配十五號宿舍,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准許在案,上訴人於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簽准遷入,嗣於七十九年(原判決誤載為同年,見原審卷第一宗九二頁正面
、九八頁背面)二月二十八日左右修繕後遷入居住迄今,是其自准予改配居住十五號
宿舍後,仍繼續占用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所明定,至於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本
件被上訴人原係
聲請調解,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由第一審承辦法官勸
諭兩造讓步,告
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命為訴訟之辯論,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無違,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號卷宗可稽。雖被
上訴人主張,伊之總務人員有口頭通知上訴人遷讓返還云云,並經證人張一夫證實,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復以損害金請求權部分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抗辯,尚不
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情事,自無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之可言。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之房屋課稅現
值為八萬一千八百元,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函
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宿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七四‧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據上訴人
陳稱:該附圖A部分是屋頂突出平台下之土地,係共用之通道;該附圖C部分及E部
分有水溝,E部分在伊所搭涼棚下面是四戶共用之化糞池云云;被上訴人則稱,A部
分可以不計入土地價值計算,水溝在系爭土地內鄰地圍牆外云云。則A部分面積四平
方公尺、C及E之水溝部分各為二‧○八平方公尺、二‧一六平方公尺,應予扣除,
E其餘部分七‧八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四分之一計算,是上訴人占用土地
計算申報總價之面積共六○‧○九平方公尺。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原判決誤
載為平均地權條例公有土地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七十九年間、八
十年七月一日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依序為三千二百元、三千七百十二元、三千八
百九十八元,業經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科員邱嘉男證明屬實,並有地價證
明書及地價冊可稽,依此計算,前述
期間,上開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申報總價
額分別為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四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
十一元,本件房屋與土地申報總價額依序為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三十萬四千八
百五十四元、三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分別為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二千五百四十元、二千六百三十四元。
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九
月七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二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二千五百四十元計算、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月以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應屬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按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審斟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上
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得之利益,
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