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人 甲 ○ ○
林 添 福
林 添 富
林 彩 雲
林 瑞 雲
林 美 雲
林 碧 雲
乙 ○ ○
林楊金寶
林 宏 弘
林 宏 盛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法、不當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依職權
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
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原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
訴時,雖於
起訴狀記載:「按租約期滿,
被告(即上訴人)即應遷讓土地……」,及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兩造租賃關係已屆滿,並經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確定……」各等語,無論該判決否定兩造
間契約為租賃關係,原審依其職權解釋契約,認定兩造於五十六年一月所訂之合約,
屬合作經營契約,
而非耕地
租賃契約,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