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 李 時
被
上訴人 李田金匙
李 平 勝
李 寬 仁
陳李謹治
俞李秀容
謝李秋芳
李 耀 崇
李 碧 淑
李 碧 珠
李 碧 娟
蔡 陳 林
蔡 憲 聰
蔡 憲 南
蔡 月 惠
蔡 月 英
林 正 雄
林 昌 俊
林 紹 寬
林 天 民
林 正 一
王林美鶯
盧林美雲
林 美 菊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建地登記為伊與已故李科共有,
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李科為三分之一。李科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六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林正雄、林昌俊、林紹寬、林天民、林正一、王林美鶯
、盧林美雲、林美菊(以下稱林正雄等人)之被
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李木及
其餘被上訴人繼承。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
惟不能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於李科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原物分割之判
決(上訴人請求李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天枝購買系爭土地不靠路部分,而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自應依此情況分割,且兩造曾訂有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行訴請判決分割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論以原物分配方式,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均以共有人對共有物有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若共有人就共有物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為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李科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木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尚不
得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
不動產,
迺上訴人竟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
就林李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自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准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部分,
予以廢棄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具狀聲明
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承受林李木之訴訟,並於
上訴聲明表明由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與
其餘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維持
公同共有,但未聲明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應就林李木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書狀
可按。其於上訴聲明陳稱由被上訴人林正
雄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係分割方案之表明,並
非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謂
審判長之闡明權應在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陳述之事實,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行使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其補足不完足之聲明為不
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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