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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華幃盛         華中和         華瑾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法律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 項利益數額,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 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被上訴人甲○○、華幃盛、華 中和、華瑾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利息,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超過十五萬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超過二十 四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上訴。故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之部分僅三十六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每人各九萬元本 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 ,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又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十萬元本息, 其中每人未逾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此 部分(即被上訴人四人合計為六十萬元本息)並未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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