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瑞暘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玉葉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公司除依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其保證行為對於
公司不生效力。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
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
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
債權人,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
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縱有提供公司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
,為
第三人之上訴人設定
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設定抵押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
不生效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核無違背法
令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