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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瑞暘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其保證行為對於 公司不生效力。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 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縱有提供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為第三人之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設定抵押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 不生效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核無違背法 令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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