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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七三公頃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種植果樹等情,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除去,交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潘金對向屏東縣政府所承租國有土地之一部 分,潘金對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讓售與訴外人陳用( 即陳有用),再輾轉讓售與訴外人潘來發、楊清義、蘇王爽。蘇王爽死亡後,由伊繼 承該耕作使用權,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間因繼承潘金對之承租 權後,經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承潘金對就系爭土地所負之義務,不 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承領之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並種植果樹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潘金對生前所承租之國有土 地,潘金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即租賃權)讓與陳用,再輾轉讓與潘來 發、楊清義、蘇王爽,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據提出楊清義之 讓渡合約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潘來發、楊清義、潘來招(楊清義 之妻)結證屬實。查該讓渡合約書上雖僅記載「內埔農工圍牆菓園」,惟被上訴人現 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即在內埔農工圍牆邊,則該合約書上所載讓渡土地雖未標示,亦 難否認其為系爭土地。又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 領與人民,其性質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自五十年起,即結束耕地租賃 關係由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地放領,由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承領並分十年繳納公地放領地 價款,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三四八五一號函所附之系 爭土地放領調查表、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可憑,故系爭土 地因公地放領,自五十年間起,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用。從而承領人潘金對 於五十一年間將承領之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耕作使用權讓與陳用,並輾轉讓與被上訴 人之妻蘇王爽等之轉租契約,即難認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當然無效。末查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均主張訴外人潘來發 係向陳用(即陳有用)受讓耕作權,潘來發再將耕作權轉讓與楊清義,而楊清義再將 耕作權轉與蘇王爽即被上訴人之妻,均係私下讓渡租賃權等語,證人潘來發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係向陳用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語,從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所出售與陳用者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耕作使用權云云,其所舉證人潘來發、楊清義(於原審)亦附合其 說,固非可採。然被上訴人占有附圖A部分土地係本於繼承其妻之耕作使用權既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占有附圖A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 非無據,上訴人自不得本其所有權訴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頁)。而 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所讓與陳用,及經陳用輾轉讓與蘇王爽即被上訴人之妻,最後由被 上訴人繼承其妻之權利者,均係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 轉租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 ,仍不能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承租人與該他人訂立之轉租契約,顯係違 背禁止規定,當然無效。」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 ,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本院分別著有三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之父 潘金對於五十年間承領系爭土地,爾後於翌年將系爭土地讓與陳用耕作,固無不可( 按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必要),僅係原放領人得撤銷承領之問題(台灣省放領公有耕 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參照)。惟自陳用以次,即陳用將系爭耕地輾轉出租 與潘來發、楊清義、蘇王爽,縱經潘金對同意,揆諸前開判例,各該轉租契約似均因 違背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倘被上訴人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繼承占有系爭土地,難 謂有何正當權源。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繼承其妻之 耕作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云云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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