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同胞姐妹,因伊未婚,欲
收養子女,以
繼承香火,
乃於民
國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將其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給伊收養,伊
則購買
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
翌日,伊出資價購坐落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第
四七四-二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第一○一二地號),直接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
嗣後上訴人之次女陳秋娥、次子陳瑞章相繼出世,但上訴人未將之交由伊
收養。七十年間,伊拆除
上開土地上平房,改建為二層樓房,即
系爭○○○鎮○○路
二十之二號房屋(門牌整編為同路二五一巷二十六號),上訴人仍詐稱日後必履行約
定,伊不疑有詐,即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提供上訴人居住。七十四年二月間
,兩造之母過世,伊要求陳秋娥、陳瑞章以伊子女名義戴孝,上訴人斷然拒絕,並否
認同意收養一事,伊始知受騙。伊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房
屋附有負擔之
贈與,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伊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有「附有以子女供收養為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
人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系爭房屋係伊出資建造,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七十年知悉詐欺
迄今已逾十年,其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爭執系爭房屋為各
自建造,
經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結婚,至六十四年間,共生子女七人,存活五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之夫陳阿對係一泥水工,五十八年間每日工資約僅新台幣(下
同)二十五元等,為上訴人夫妻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所供認;反觀被上訴人自幼即外出工作,迄未結婚,且生活節儉,所有薪資
匯回養家及儲蓄,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堂姑母林秀妹、兩造之堂弟林周土於前開刑案證
明
無訛;而系爭房屋之基地依
買賣契約所載,價款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系爭房
屋部分承包工程款依承包商江文輝證稱為約十餘萬元,另有建築材料費用等鉅額款項
,顯
非上訴人所能支付。又系爭房屋係五十八年由黃捷桂施工建造,原為平房,七十
年間將平房拆除一部分,另由江文輝施工加蓋成二層樓房,均由被上訴人付款等情,
業分據證人黃捷桂、江文輝證實,足見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被上訴人,應由被上
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證人黃欽華、徐雙旺、陳天福、林烈威均不能證明系爭房
屋係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贈與系爭房地予伊為條件,約定伊應同
意被上訴人收養其次子、次女,該
法律行為無效
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照顧其母
而未婚,上訴人乃同意由其將來所生子女各一人為被上訴人收養,被上訴人因而同意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種約定收養及附帶贈與之條件,屬於附有負擔之贈
與,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被上訴
人以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為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其不當
得利之
請求權應自
斯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尚未逾
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贈與之
負擔為由,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訂有以上訴人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由伊收養為負擔
之贈與不動產契約,因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伊已撤銷該贈與,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語,
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
項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則是否真實,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另案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經三審
裁判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此對本件影響如何,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