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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胞姐妹,因伊未婚,欲收養子女,以繼承香火,於民 國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將其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給伊收養,伊 則購買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翌日,伊出資價購坐落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第 四七四-二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第一○一二地號),直接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之次女陳秋娥、次子陳瑞章相繼出世,但上訴人未將之交由伊 收養。七十年間,伊拆除上開土地上平房,改建為二層樓房,即系爭○○○鎮○○路 二十之二號房屋(門牌整編為同路二五一巷二十六號),上訴人仍詐稱日後必履行約 定,伊不疑有詐,即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提供上訴人居住。七十四年二月間 ,兩造之母過世,伊要求陳秋娥、陳瑞章以伊子女名義戴孝,上訴人斷然拒絕,並否 認同意收養一事,伊始知受騙。伊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房 屋附有負擔之贈與,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有「附有以子女供收養為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 人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係伊出資建造,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七十年知悉詐欺今已逾十年,其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爭執系爭房屋為各 自建造,經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結婚,至六十四年間,共生子女七人,存活五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之夫陳阿對係一泥水工,五十八年間每日工資約僅新台幣(下 同)二十五元等,為上訴人夫妻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所供認;反觀被上訴人自幼即外出工作,迄未結婚,且生活節儉,所有薪資 匯回養家及儲蓄,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堂姑母林秀妹、兩造之堂弟林周土於前開刑案證 明無訛;而系爭房屋之基地依買賣契約所載,價款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系爭房 屋部分承包工程款依承包商江文輝證稱為約十餘萬元,另有建築材料費用等鉅額款項 ,顯上訴人所能支付。又系爭房屋係五十八年由黃捷桂施工建造,原為平房,七十 年間將平房拆除一部分,另由江文輝施工加蓋成二層樓房,均由被上訴人付款等情, 業分據證人黃捷桂、江文輝證實,足見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被上訴人,應由被上 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證人黃欽華、徐雙旺、陳天福、林烈威均不能證明系爭房 屋係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贈與系爭房地予伊為條件,約定伊應同 意被上訴人收養其次子、次女,該法律行為無效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照顧其母 而未婚,上訴人乃同意由其將來所生子女各一人為被上訴人收養,被上訴人因而同意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種約定收養及附帶贈與之條件,屬於附有負擔之贈 與,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被上訴 人以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為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其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尚未逾 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贈與之 負擔為由,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訂有以上訴人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由伊收養為負擔 之贈與不動產契約,因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伊已撤銷該贈與,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 項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則是否真實,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另案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經三審裁判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此對本件影響如何,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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