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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二日,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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