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
二日,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