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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泰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鋁公司)邀同伊及訴外人鄭鴻騰、鄭淑媚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 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泰鋁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 伊及鄭鴻騰、鄭淑媚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 ,供作擔保泰鋁公司業以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票據清償九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零 一元,加上上訴人滙予被上訴人之四十八萬五千元,已超過一千萬元,該保證發行商 業本票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仍持該供保證用之系爭一千萬元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等情,固有本票在卷可證。然查訴外人廣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屆期未能償還,將如 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泰鋁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之票據 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兩造所訂上開約定書第十二 條約定「立約人對任何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有退票情事,或立約人之財產遭受第三 人扣押執行,或立約人對任何人遲延履行債務,或立約人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貴公 司得隨時終止本約定,終止時已因本約定書所發生之各項債務,及因終止本約定書所 生之各種債務及損害,立約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願負責立即連帶清償。並連帶賠償因此 而發生之損害,貴公司亦得同時或先後選擇就擔保品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所持有, 由泰鋁公司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票據既未獲兌現,則其依上開約定選擇就擔保 品行使權利(即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之系爭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泰鋁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保證發 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被上訴人在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泰鋁公司發行之商 業本票,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茲泰鋁公司及伊已分別清償九百六十五萬四 千五百零一元及四十八萬五千元,該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債務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 債權自已不存在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卷四○頁以後)。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次查系爭約定書載明泰鋁公司邀同上訴人、鄭鴻騰、鄭淑媚為連帶保證人 ,委任被上訴人保證泰鋁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等語(見同上卷六七頁)。倘上訴人僅 係就泰鋁公司因發行商業本票而生之債務為保證,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七百五十 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票據債務,並因泰鋁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而生之債務,是否在 上訴人保證範圍內,亦滋疑問。再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泰鋁公司之債權僅有七百 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一千萬元,有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七 十四元之差額,乃竟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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