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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俊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信 雄   被 上訴 人 丙 ○ ○         程 憶 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 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 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原審併列丙○ ○、程憶蘭為上訴人,並無不合。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 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院六 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情形。 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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