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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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