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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行書妥離婚 協議書,片面要求訴外人張德福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為見證人,而另一見證人李蘇保 簽名時,被上訴人則未在場,該二見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 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雖被上訴人後脅迫伊於該離婚協議書簽 名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脅迫上訴人與伊離婚,係上訴人要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一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張德福證稱 :兩造經常吵架,伊無法勸和,兩造係自願離婚。證人李蘇保亦證稱:是上訴人拿離 婚協議書給伊簽名各等語。足見該二證人確曾親聞兩造離婚之情形。李蘇保雖稱:上 訴人拿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時,曾說如找不到人幫她簽名時,她會被被上訴人打,不 敢回家云云該證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脅迫上訴人離婚,且其為上訴人之妹婿 ,所證不免偏頗。證人即兩造之女何翠禎復證稱:離婚係上訴人提起,離婚後,被上 訴人要伊請上訴人返家,上訴人不肯等語。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曾透過何翠禎要其 回家,足見兩造離婚係出於真意,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脅迫始同意離婚,並可 採。兩造確已離婚,應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辦理塗銷離婚登記,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 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 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查證人李蘇保證稱:是上訴人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名云云 ,似尚不足以證明其曾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率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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