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兼乙○
林金枝兼乙○
林君子兼乙○
林金英兼乙○
鄭玉葉兼乙○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雄
上 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茲據其
繼承
甲○○、林金枝、林君子、林金英、鄭玉葉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敍明。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
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
酌定精神慰藉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