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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廖 泉 裕   訴訟代理人 黃 佩 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林 阿 美         林 瑞 香         林 淑 玲         王 秋 貴         吳 參 本         丁 金 水         丁 天 從         丁 鴻 志         鄭 進 來         林 建 文         林  差         林  須         林 金 良         丁 源 成         林 含 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標得其出售之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新興區縣 有海埔地,得標之價款及土地地號、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繳納第一期款(即價款之二成)後,即未付款,經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 日以七七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六六號函催,至遲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繳納第二、三 期款(每期為價款之四成),其另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 號函再催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第三期款,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 、三期款遲至附表所示日期始繳納,自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雖提出上開函件為證, 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函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回執,而證人陳勝彬係上訴人之承 辦職員,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號事件所為有以掛號方式將第七一七三五號 函寄予被上訴人之證言,不免偏頗,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催 繳函,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就第二期款部分於事實審已自承繳納期限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見第 一審卷第八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被上訴人林建文係於八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林須、林金良、丁源成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繳納第二期款,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均逾上開繳納期限,則上訴人請求等給付自八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繳款日止之遲延利息,似無據。次查卷附上訴人⒎⒐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 五號函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有以該函要求渠等於八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前繳款(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八五頁)。被上訴人既自行提出該函,能 否仍謂渠等未收受該函,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 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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