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
代理人 黃 清 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吳 明 安
吳 德 安
吳 瑞 林
右四人均為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委任伊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乙○○及第
一審共同
被告吳耀宗之被
繼承人吳玉坤向訴外人廖學邵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九九之六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嗣吳玉坤並代理伊訴請廖學邵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吳玉坤。因吳玉坤於七十四年間死亡時,未及移還系爭土地予真正所有權
人即伊,
乃乙○○、吳耀宗二人(
按:二人為兄妹關係。又乙○○係上訴人之母,而
吳耀宗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經原審
裁定被上訴人甲○○○以次四人為其
承受訴訟人),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渠二人
公同共有,
自屬不合法
等情,
爰基於所有權及委任、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雖
認諾上訴人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
惟被上訴人甲○○○以次四人則以
:乙○○之認諾,依法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既從未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其與吳玉坤間之內部關係
,請求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尤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在私法
上之不安地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
提出房屋杜賣證書、另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
一二號民事判決、出賣人廖學邵出具之函件、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書件、地價
稅繳納收據、代書彭朝堂、張葉愛珠書立之字據等件為證,惟經調閱
上開另件台中地
院案卷所附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係記載買受人為吳玉坤,並無任何代理上訴人買受
之明示,其後吳玉坤亦以自己係買受人身分,依據該買賣契約,訴請出賣人廖學邵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玉坤,經判決吳玉坤勝訴確定。顯見吳玉坤非受上訴人
之委任而代理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訴請出賣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
地既因
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為吳玉坤所有,縱原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買主(吳玉坤)
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且由上訴人之母乙○○及證人林維森、林青松等人之陳述,或出
賣人廖學邵、代書彭朝堂等人書立之函件、字據,可認吳玉坤、林長妹夫妻二人生前
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於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前,依
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之規定,仍
難謂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不因代書彭朝堂等人前受委任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宜而未辦妥或上訴人嗣另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既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玉
坤死亡後,辦妥系爭土地由
渠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果該公
同共有權不存在,系爭土地自不當然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揆之
首揭說明,尚不得謂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並未委任吳玉坤買受系爭土地,其本於委
任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理
。為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乙○○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之旨,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系爭土地非屬
吳玉坤之遺產,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彭朝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具之「證明書」一件,
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