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總幹事。於民國八十三
年一月間,與上訴人同屬汐止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因選情激烈,上訴人為使伊不當
選,竟於競選活動截止前二天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夾報、派人分發、張貼等
方法大量散布題為「甲○○(被上訴人)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十億元(新台幣,下
同)-蔡辰洲超貸的翻版」「甲○○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等字樣之
傳單數萬份,已嚴重損害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汐止農會之人格、信用與聲譽。
嗣並於
其所召開之記者會中,再度重申前開文宣上之不實內容,籲請民眾儘速前往汐止農會
將存款領出,復將該不實之文宣內容刊登於
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中國時報
第十六版、聯合報第六版及台灣時報第十五版。致伊未及於同月二十九日投票前為澄
清,而飲恨敗北(落選)。汐止農會亦因鎮民大恐慌,紛紛解約提款而流失鉅額存款
等情,
爰本於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第一版以「一號」字體各刊登一日,
並給付(賠償)伊五百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金額一百萬元本息及上訴人以「三
號」字體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又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共同原告汐止農會勝訴部分,亦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文宣傳單,係伊競選汐止鎮長時之後援會所製作,
非伊
所轄管之競選總部或辦事處所發行,自不得要求伊負責。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召開之臨時記者會,係為駁斥被上訴人誹謗
犯行之防衛行為,亦與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無關。更不能以中國時報、聯合報及台灣時報根據前開文宣所作之報導,指伊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各該報刊,無一登載於第一版,縱伊應負
侵權行為之責,被上
訴人仍無權訴請伊將
系爭「附件」刊登於第一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傳單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時
報等件為證,並經聯合報記者林宜靜及中國時報記者石育鐘等人於另件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乙○○(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證
稱:
渠等係依上訴人於記者會時之陳述,刊載於報上等情
無訛,上訴人亦
自承於記者
會中曾講述前開文宣之內容,其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汐止農會間確有貸款十億
元之事實,顯見其指摘被上訴人超貸十億元
云云為不實。縱令該指摘非出於上訴人之
故意,然上訴人身為國立台灣大學
法律系畢業之法學士,未
經查證,即率爾指稱被上
訴人超貸,仍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所受痛苦之損害,並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
當處分,自屬有理。斟酌
兩造同屬汐止鎮鎮長之候選人,上訴人竟惡意攻訐被上訴人
以求造勢,致選民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使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被上訴
人為現任國民大會代表、上訴人為現任立法委員,均為地方上知名政治人物,
暨兩造
之
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本息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三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之第一版各刊載一日,以回復被上訴
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就「附件」之道歉啟事部分,係與第一審原告汐止農會「共同起訴」對上訴人為該
部分之請求;而依該「附件」
所載:「道歉人乙○○(上訴人)……發布不實文宣,
誣指汐止農會暨甲○○(被上訴人)特權超額貸款十億元,是蔡辰洲超貸案的翻版云
云,致令無辜之汐止農會暨甲○○之信用、聲譽、名譽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特
此登報公開對汐止農會及甲○○致上最誠摯的歉意……」等內容,其
所稱:「誣指汐
止農會暨甲○○特權超額貸款十億元,是蔡辰洲超貸案的翻版」云云,於共同訴訟之
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原告汐止農會間,似屬必須合一確定,而難將「附件」之全部內容
割裂為主張。則於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汐止農會為該「附件」部分之「
給付」後(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縱上訴人衹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然就
該「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及汐止農會間
苟屬不可分,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效力是否不及於汐止農會﹖而無須將之併列為被上訴人
﹖
非無疑義。原審未加研求,遽為判決,尚嫌疏略。其次,倘上訴人須為該道歉啟事
之刊登,其於第一審抗辯:「……
前揭報載諸節,無一係刊於第一版之報導。……故
原告(被上訴人)請求
被告(上訴人)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之第
一版刊登……顯屬無據」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頁背面、一一五頁背面)是否為
不足取﹖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何以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等報紙之「第一版」為刊登之
理由﹖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一號判例)。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散布之文宣,如何使選民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產
生懷疑﹖致損害其名譽受有何影響或何種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資力究竟如何﹖胥未
為調查究明,即命上訴人為一百萬元本息之給付(賠償),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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