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葉金鳳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 上訴 人 陳鴻基
潘維剛
顏錦福
沈富雄
黃天福
葉菊蘭
李慶華
乙○○
周陽山
右
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提起
本件第
三審上訴後之同年五月十四日變更為「葉金鳳」,該新法定代理人提出任命令影本一
份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按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對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提起上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中有關選舉訴訟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餘部分上訴人雖以該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僅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並未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