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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漏枝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棋城,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為林漏 枝,林漏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 僱用之貨櫃車司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半聯結車,沿高 速公路南下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下車道二六八公里處,有一輛同向行駛之 不詳車號大貨車,驟自內側車道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切入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丙○○所駕駛車輛之車前,丙○○竟疏於注意貿然高速前行,發現又遽將其車右轉 駛出外側車道,進入路肩,以閃避該大貨車,卻閃避失當撞及公路右側之護欄,並駛 入路肩撞擊停於該處由被上訴人甲○○駕駛之小客車車尾部分,甲○○因此受頸椎脊 髓損傷,致雙側上肢部分癱瘓,雙下肢完全癱瘓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坐於該小客車內 之被上訴人乙○○亦受頭部外傷、脊髓外傷合併第三胸椎骨折脫臼,致雙下肢部分癱 瘓,兩下肢未完全毀敗之傷害,刑事部分業已判處丙○○罪刑確定,上訴人自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 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甲○○二千一百三十 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甲○○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乙○○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各 本息,逾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丙○○無過失,且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符合緊急避難要件, 而長榮公司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丙○○有 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至少其過失所占比例不止三成。又被上 訴人均尚有復原之可能,且其各項支出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甲○○請求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暨被上訴人乙○ ○請求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分別為各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 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及上訴人丙○○已經刑事法院判處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丙○○過失傷害致 重傷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可憑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丙○○於右開時、地於高速公 路,以約時速八十公里高速行駛,並於距其車前一百公尺遠,即看到甲○○所駕小客 車停放路肩,丙○○為閃避貨車,駛入外側路肩,一時失控擦撞及護欄,雖其踩煞 車仍未能煞住而從後方撞及甲○○之車尾,致甲○○受有前述重傷害及搭載之乙○○ 亦受有前述傷害,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該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等事實,業據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 供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警方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三十六 張附於該刑事案卷可證,且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錦鐘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證無誤,足見丙○○於上開時間,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前後左右之車輛動態,使能適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本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請台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結果, 均同此認定,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足稽,足見丙○ ○之行為有過失,且丙○○之過失行為顯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辯稱:本件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及長榮公司對於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云云,均不足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當日曾駛經被上訴人停車處 之拖吊車駕駛吳天佑於前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證詞及被上訴人之母許王素菊於前開警 訊中之指陳暨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上訴人丙○○有過失,並為肇事之主因,而被 上訴人甲○○之過失,則係肇事之次因,堪予認定。而上訴人辯稱:甲○○於禁止停 車處停車休息睡覺,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殊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依交通 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其賠償標準為:重傷者,最高金額八十萬元,非重傷者,四十萬元云云。惟此一 辦法並不能限制被害人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可取。茲就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乙○○共支出四十四 萬三千四百零五元,被上訴人甲○○共支出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均包括住院 期間看護費,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看護費收據影本等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 醫藥費自屬必要,其中膳食費亦屬必要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於醫療 期間自須看護,該看護費自亦屬必要,惟甲○○部分之上開費用中其所列編號五雖計 二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但經合計應僅係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是其醫藥費總計為 四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另乙○○部分應扣除証書費用八百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四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二)復健器材部分:甲○○請求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 、乙○○請求二萬三千元,車資部分甲○○請求四千七百元、乙○○請求一萬零四百 五十元,均有提出收據為証,上訴人對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依等受傷嚴重之情形 ,上開輪椅費用及車資自屬必要,均應准許。(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甲○○主張其係生於000年00月000日,原於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 八處擔任話務工作員,現已四肢全部癱瘓,依受傷前三月計算平均薪資為三萬四千二 百七十六元,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其工作年限 尚有三十五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共計八百六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乙節,有其提出 之為上訴人不爭之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在職証明書、電信員工薪給清單等件為 証,可以採信。另據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醫院函覆稱,甲○○為第六、七 頸椎骨折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無法擔任原有工作,病況不可能完全回復等語, 再參之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台中市立復健醫院之診斷証明書所載之情形,其主張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勞動能力非全部喪失云云,為不足取 。因而甲○○請求三十五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計八百六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亦屬正 當,應予准許。⒉乙○○主張其生於000年0月0日,原係在理容店內擔任臉部美 容師,現已無法久站及久坐,已無勞動能力,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目前二十七歲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其工作年限尚有三十三年八月又二十天,依霍 夫曼式計算,共六百零五萬五千零三十四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世界城理容廣場負責人 (吳福華)出具之証明書一件為証,並經該証人到庭証實,查該証人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之虞,況乙○○於車禍發生時已二十六歲,其有工作而每月收 入二萬五千元,應屬合理可信,至証人吳福華所証薪水之支付係以支票或現金為多等 細節雖與乙○○所稱略有不同,尚不能以此即認其証言為不足採,是乙○○主張其受 傷前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應足採信。至其受傷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據財團法人 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醫院函覆稱,乙○○為第三、四、五胸椎骨折,造成脊柱側彎 及壓迫部分脊髓,雙下肢輕度無力,可從事原有工作,但不可久坐或久站,此病況無 完全回復之可能等語,則其既仍可從事原有工作,其主張勞動能力全部喪失,雖非可 採,經斟酌其雙下肢已輕度無力,為屬遺存運動障害,此係屬殘障第六級,再參以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減少百分之七十六點九,而被上訴人乙○○ 係從事臉部美容工作,其勞動能力應以喪失百分之五十,而其係生於000年0月0 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其工作年限尚有三十三年八月又二十天,依 霍夫曼式計算,共計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四)看護費部分:乙○○僅係雙 下肢輕度無力,可自由行走,可從事原有之工作,僅不可久站或久坐,是其現已可自 理生活,顯無須看護,其請求看護費,自非有理。至甲○○係第六、七頸椎骨折致四 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無法擔任原有工作,病況不可能完全回復,目前手部無法正常 抓握、下肢完全癱瘓,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以輪椅代步,則其請求看護費自屬必 要,雖其係以其母許王素菊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有菲籍外勞,有其提出之 申請書及外勞入境等証件影本可証,而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雖係以其母名 義申請外勞看護,並不能証明其確有實際支付看護費,亦得請求,上訴人抗辯:其應 証明實際支付云云,要非可採。查甲○○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自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請求時其為二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二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台灣省民該年之平均餘命為五十四點一八年,其請求五十四年自屬合理,又依 衛生局統計顯示,(八十三年)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九歲,準此,乙○○可存活至一 百三十五年五月六日,尚有五十二年壽命,甲○○尚有五十四年壽命,二人於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僱用外籍勞工供照料生活起居,每月支出薪資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其請求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非 財產損害部分:乙○○原係台中商專一年級空中部學生,並在理容院內擔任臉部美容 工作,受傷時為二十六歲,於受傷後其第三、四、五胸椎骨折,造成脊柱側彎及壓迫 部分脊髓,雙下肢輕度無力,雖可自由行走,但不可久坐或久站,已不能完全回復, 而甲○○係台北商專空中部學生,原係擔任電信局接線生之供作,受傷時係二十四歲 ,受傷後其第六、七頸椎骨折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無法擔任原有工作,病況不 可能完全回復,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甚鉅,另再審酌上訴人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乙○○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而甲○○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再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甲○○與有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因認丙○○之責任 以百分之七十為適當。另上訴人辯稱:已先行支付乙○○五十萬元,且其亦先借支十 萬元,另已支付甲○○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扣除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 部分計:醫藥費四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復健器材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車資四 千七百元、看護費用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勞動能力損失八百六十萬三千五百 九十九元,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再依 過失比例,其得請求為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另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一百萬 元,尚得請求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而被上訴人乙○○部分:計醫藥費四 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復健器材二萬三千元、車資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勞動能力損 失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四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 元,再依過失比例,其得請求為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另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六十萬 元,尚得請求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 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甲○○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休息睡覺,應為肇事主因,至少 其過失應不止其自認之三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八七、一九八、二○三頁)。究 竟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情形如何,其過失對被上訴人甲○○與乙○ ○所受傷害之原因力各為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多寡,自應詳加調查審 認。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七成為準,而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而於被害以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之膳 食費部分,是否為其被害以後始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未予詳查,並記載得心證之 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復健 器材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及乙○○復健器材二萬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似表 示不再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七八頁背面、第二宗一六四、一六五頁)。究竟被上 訴人之真意,係將該部分之請求撤回,抑或捨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亦欠明瞭。乃原 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確定被上訴人真意 之所在,自有未合。另據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醫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函覆(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四三頁)原審稱,甲○○為第六、七頸椎骨折致四肢癱瘓及 神經性膀胱,無法擔任原有工作,病況不可能完全回復,而乙○○為第三、四、五胸 椎骨折,造成脊柱側彎及壓迫部分脊髓,雙下肢輕度無力,雖可自由行走,但不可久 坐或久站,無完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既謂:甲○○當時之情況為「不可能完全回復」 ,乙○○當時之情況「無完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是否意謂甲○○及乙○○之情況均 尚有部分回復之可能,則其回復之程度各為如何及於何時可能為部分之回復,既攸關 被上訴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甲○○是否必須終身增加看護費之支出。 乃原審亦未進一步查明清楚,遽認被上訴人甲○○未來三十五年間均完全無勞動能力 及乙○○於未來三十三年餘均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暨甲○○於其未來五十四年餘 命中均需支出看護費,亦欠允洽。又慰撫金之酌定,應調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具體情形而定,原審未遑詳查,遽予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額,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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