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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張律師          張孝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自澳洲進口冷凍牛肉乙批,委由日商三 井船舶株式會社營運之「澳洲奮進號」輪載運來台,並向上訴人投保冷凍貨物損失險 ,保險金額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一分,該貨物因運送途中冷凍設備故障 ,致全部腐敗而遭銷毀,合於保險單背面所載危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四、六款情形 ,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請求理賠被拒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保險金並加計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超過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前開貨物腐敗,係因冷凍貨櫃於運送過程中受外力撞擊,櫃頂破損致櫃 內溫度昇高所致,因貨櫃內裝置之冷凍機器故障所致,不在本件保險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進口冷凍牛肉一批,向上訴人投保冷凍貨物損失險,保險金 額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一分,該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腐敗,伊已函知上訴 人,又本件依保險契約所附協會冷凍肉類C條款及二十四小時故障第一條第一款(項 )第六目(款)之約定,危險事故包括冷凍機器連續二十四小時停止運轉之故障所致 保險標的之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保險單、保費收費單、公 證報告書、商品檢驗局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信為真實。依亞東海事檢定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由貨櫃上溫度記錄圖記 錄,該貨櫃自八十年九月四日至九月九日止均維持攝氏零下十八度之設定溫度中,九 月九日後溫度上升達攝氏二十四度,發生故障等語。又依該公証報告所依據之第一張 溫度記錄圖,雖係由船方所提供,其上所列起運時間、地點、設定、溫度,櫃號均 與本件貨櫃相符,且亞東公司登船檢視之公證人鄭武亮証稱:「基本上第一張及第二 張溫度記錄圖是可以銜接得上」、「溫度記錄圖是否可能偽造,伊不敢講,但應是不 可能」等語,足証第一張溫度記錄圖應係系爭貨櫃冷凍機之記錄,上訴人空言否認其 真正,應無可採。又據證人張俊雄(代表上訴人參與檢視)亦結證:伊於八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受託到貨櫃場勘驗,該櫃前後三分之一均破了,上下貨櫃應有十公分左右之 空隙,貨櫃有此破洞,(溫度)應無法維持零下,除非停電,須持續運轉,機器若長 期運轉超過負荷會損壞,損壞後不會回復運轉等語,而證人即正雄公證有限公司總經 理洪正雄(代表被上訴人前往檢視),亦結證: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到現場拍照,公 證報告上記載之溫度依照片拍攝之溫度記錄儀放大查看,該溫度係冷凍機之溫度,非 櫃內溫度,溫度須攝氏零下十八度才算正常,貨櫃如有破洞,溫度不會維持零下,九 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溫度為攝氏零下十二度,若之前溫度升降,應是其他問題,不是破 洞的問題等語。綜合以上三位証人之所為証言、前後兩張溫度記錄圖及亞東公司之公 証報告顯示,系爭貨櫃之冷棟機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四日即已有故障或停止運 轉之跡象,至九月十五日雖又回復運轉,但隨即於九月十六日停止運轉,至(船舶) 到港時即九月二十日已停止運轉二十四小時以上,前開貨物已經腐敗,是該貨物之損 壞,係因冷凍機停止運轉二十四小時以上所致,縱事後貨櫃再遭破壞,亦與原已發生 之損失無何關聯。上訴人所辯:依上開公証報告及証人之証言,尚不足証明系爭冷凍 機械已停止運轉二十四小時以上云云,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因冷凍機械故障 所致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停機,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險金,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一分並加計自八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就此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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