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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文瑛   被 上訴 人 丙○○         陳錦樹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為伊及訴 外人許欽璋、陳淑容、陳淑純、林國誠(以下稱許欽璋等)所共有,該筆土地與同小 段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均係民國四十二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放領土地而自 同小段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因地政機關面積計算錯誤,將該二筆土地之 面積顛倒誤植,伊曾申請被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汐止地政所)為更 正登記而無結果。被上訴人丙○○、陳錦樹不但否認伊對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有所有權 ,且在該筆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黃、紅、藍部分所示違章建 築,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得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許欽璋等就該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存在,汐止 地政所應將該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為七二六平方公尺,及丙○○、陳錦樹應將該筆土地 如附圖黃、紅、藍部分面積合計三一九平方公尺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面積為七二七平方公尺,屬丙○○、陳錦樹所有 ,但地號編錯,登記為一三四之四號。一三四之四號土地現為空地,為上訴人所有, 但地號錯編為一三四之五號。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丙○○、陳錦樹所蓋。 上開二筆土地地號編錯,致發生不符情形,丙○○、陳錦樹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現編為台 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及許欽 璋等,該筆土地與現編為同小段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均係四十二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 田,因徵收放領土地而自同小段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七十年間,發現地號與 面積不符,汐止地政所通知原所有人謂一三四之五號土地與一三四之四號土地之面 積顛倒誤植,及丙○○、陳錦樹二人現在編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黃、紅 、藍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存根、汐止地政所函件可稽,並經第一審至現場履勘,囑託臺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查四十二 年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及放領程序之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記載: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原為 地主陳謨等五人所有,面積為○‧二四五○甲,於被徵收時,分割出一三四之一、一 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一三四之四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八○五甲、○ ‧○○六○甲、○‧○四四○甲、○‧○七五○甲,於放領時,分割出來之一三四之 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四號土地由陳海堂承領取得,一三四之三號土地由詹新貴 承領取得,地主陳謨等五人所餘保留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三九 五甲,換算公制為三八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對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權利係因繼 承地主陳謨而取得,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僅有面積三八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反之,丙○○、陳錦樹對土地之所有權則係繼承自其父陳海堂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海堂所承領之一三四之四號土地面積○‧○七五○甲 ,換算為公制為七二七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之面積應有七二六平方公 尺,丙○○、陳錦樹之土地面積為三八三平方公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由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觀之,參酌前開清冊,足 認原地主陳謨等就一三四之五號土地部分,係○‧○七二六公頃之土地面積領取補 償地價,而丙○○、陳錦樹之父陳海堂係依同一土地面積繳納地價,當時,原地主及 受放領人均無異議,足認該徵收放領並無錯誤。次查汐止地政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四十二年地籍測量圖顯示各筆土地上分別以鉛筆為姓名之註記,其中現編為一三 四之一號土地上註記「陳海堂」、一三四之三號土地上註記「詹新貴」、一三四之四 號土地上註記「德堂」、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上註記「添火」,汐止地政所解釋上開鉛 筆註記為放領之耕作者實際耕作之位置,參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六十三條規定,及上述放領清冊上承領人之記載,並丙○○、陳錦樹陳稱其一直在現 編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耕作,今已數十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丙○○、陳錦樹 所有土地之位置應為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四十二年以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竟 均記載丙○○、陳錦樹繼承其父陳海堂所有之土地,地號為一三四之四號,上訴人繼 承自陳謨所有之土地地號反為一三四之五號,則被上訴人抗辯地號與面積不符係因一 三四之四號與一三四之五號二筆土地之地號填載顛倒所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汐 止地政所前雖曾通知該二筆土地之所有人,謂該二筆土地「面積計算顛倒圖冊不一致 」,惟丙○○、陳錦樹繼承其父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七二七平方公尺,且其位置即 為現編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並無錯誤,汐止地政所誤以為面積登載 錯誤自無任何拘束力。上訴人以汐止地政所曾為此通知作為該二筆土地面積錯誤之依 據,亦無足取。徵收放領分割前之原一三四之一號土地整筆之地目為田,徵收放領時 ,依土地耕作現狀再分別編定地目,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地目「原」(此為誤編), 係分割後所編定,是徵收放領前整筆一三四之一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不生不得徵收放 領之問題,故上訴人以一三四之五號之地目為「原」為由,主張該筆土地係地主保留 地,亦不足取。綜上所述,現編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應為「旱」地,且係丙○○、陳錦 樹繼承其父陳海堂之土地,丙○○、陳錦樹自有權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該筆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汐止地政所更正土地面積,並請求丙○○、陳錦樹拆除地上建 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徵收放領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其所有權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者,關於土地所 有人為何人及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 ,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仍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 查坐落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五號及同小段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均 係四十二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因徵收放領而自同小段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分割而 來,該分割後之二筆土地登記之面積不符,不符之原因為該二筆土地之地號填載顛倒 所致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該二筆土地自徵收放領而分割後,其登記簿謄 本所載之地號、面積、及所有人均未因登記錯誤為由而予塗銷及更正,其中一三四之 五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及許欽璋等所共有,而非登記被上訴人所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揆諸首揭說明,該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所有人現為 上訴人及許欽璋等共有之登載仍不能否定其效力,而應認該筆土地屬上訴人及許欽璋 等所共有,非被上訴人所有。乃原審見未及此,認該筆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其父陳海 堂之土地云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查原審憑四十二年放領清冊之 記載,認定被上訴人繼承其父陳海堂承領而取得之土地為一三四之四號土地,面積七 二七平方公尺云云,卻又憑四十二年之地籍測量圖認定被上訴人繼承其父所有而取得 之土地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云云,就被上訴人繼承其父而取得 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號究為一三四之四號,抑為一三四之五號,前後認定不符,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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