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法定
代理人 蔡國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止,
迄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尚積欠本金九十萬元。契約書雖記載伊均為連帶
保證人,
惟其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伊未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事前完全不知情。
迨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伊接獲法院民事
裁定及上訴人甲○○所有
不動產遭
查封,經向被上訴
人查詢,始悉上情。
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伊有
提起
確認之訴之必要
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契約書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於契約書上簽名,但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於七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章相符,上訴人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伊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聯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書,其上
記載上訴人二人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截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尚積欠本金九十萬
元等情,
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催告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查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約定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之
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於該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復經被上訴人當時之承
辦職員林思賢、許家楨及聯慶公司之負責人王世凱證述屬實。又王世凱證稱:七十年
有保證,以後印章有放在我那裡,第一次保證他們都有來簽名蓋章,八十四年以後將
印章還給他們等語。上訴人亦
自承因是公司股東之一,股東印章放在負責人處,由負
責人保管等語。故被上訴人抗辯契約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在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乙節
,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等之印文均係被偽造
云云,並
非事實。次查約定書第四條
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
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印章被盜用、偽造、變造及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
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約定書為定型化之契約,其中第四條之約
定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並
不否認將印章交與聯慶公司保管。證人王世凱亦證稱係於八十四年間始將印章返還。
參以上訴人乙○○為聯慶公司負責人王謝鎮之姪子,且曾在聯慶公司擔任廠長;上訴
人甲○○係王謝鎮之兄弟,二人關係密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授權聯慶公司作保
,應非無稽。上訴人主張契約書上其印章係被盜用
一節,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契約書上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係金融機關以
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免
除其抽象的
輕過失責任,此約定違背公共秩序,應為無效。上訴人並未授權聯慶公司
或他人使用印鑑章等情。
惟查原審係認定約定書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契約書上之上訴
人印文與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相同,上訴人授權聯慶公司作保等情,推論上訴人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未涉及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之
適用。又契約書
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既然相同,除有
反證外,應
推定上訴人本人
有授權行為(本院三十七年上字八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原審認定上訴人授權聯慶公
司作保,核無違誤。故上訴人
上開辯解於其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餘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