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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輝   被 上訴 人 廣勵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承攬上訴人在台中市○○路、漢口 路所建洛克菲勒建物之大理石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 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未付;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承攬上訴人在台中市○○ 路、天津路口所建維多利亞建物之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上訴人 尚欠工程款四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未付。經雙方會算,扣除工程延誤及修繕 款項後,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屢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 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上開請求中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更 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色差、白華及水斑等瑕疵,故驗收尚未通過。雙方於驗收前 ,雖曾會算,但僅言及白華、矽利康之瑕疵與工程延誤等,未包括色斑(或稱水斑) 之瑕疵,且未經伊簽章同意,該會算單僅屬伊公司內部文件,不能據為兩造就系爭工 程款所為之和解憑據。況該會算單所載工程款須於驗收通過後始履行,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工程未通過驗收,自不得請求給付。而上述瑕疵修補費用逾三百三十九萬元, 且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重做不可,拆除重做費用達三百五十七萬元 ,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工程款業經兩造會算完畢,有會算單影本可稽。工 程款既經兩造會算完畢,自難謂該工程尚未驗收。關於工程瑕疵部分,會算單尾款部 分「應扣款」項內記載:洛克斐勒建物「白華及矽利康修繕」為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二 十五元;維多利亞建物「應扣」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工程延誤應扣」一百萬元、 「修繕應扣」十五萬八千零二元,足見兩造會算時,已扣除因工程瑕疵而應減少之報 酬。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洛克菲勒建物施工時,未就大樓四周外牆大理石工程做 好「矽利康」防水處理,致大理石牆隙遇雨即灌滲內部,而使大理石牆面吐白華,嚴 重產生水斑;又該大樓三樓開放空間之內牆及地面大理石未依石材切割紋路順序排列 組合,致紋路極不協調,產生嚴重色差,有礙觀瞻及降低大樓品質,並嚴重損及該大 樓價值,幾經催請修繕,被上訴人均未配合,上述瑕疵已無法修補,需拆除重做云云因系爭工程全部瑕疵致被上訴人應減少報酬之金額既經兩造和解,兩造自應受和 解之拘束,上訴人不能復以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而主張依拆除重做價格減少報酬, 並就減少報酬部分主張抵銷。依會算單所載洛克菲勒建物大理石工程部分:尾款二百 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白華及矽利康修繕應扣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維多利亞建物大理石工程部分:尾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扣款四十三萬 八千五百元,工程延誤應扣一百萬元及修繕應扣六十五萬八千零二元,則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扣減兩造就被上訴人工程瑕疵及 延誤部分已合意減少報酬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三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約工程尾款須於驗收通過後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 見尚有多項缺失致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經核與證人許聰雄 所證似無不合(見原審上字卷二八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證人許聰雄所證工程須經 驗收,工程款須於驗收通過後始得請求一節,似不爭執,僅主張無需會同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驗收而已(見原審更㈠卷五五頁)。倘系爭工程款確須於工程驗收通過後始得 領取,而系爭工程確未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 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以兩造業經會算為由,遽謂系爭工程業經驗收,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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