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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被 上訴 人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先使訴外人高雄市文化中心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文管處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就整體建築結構整建及特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就主電腦控制器及調光系統指定英國Strand Lighting 公 司,輸出混音機指定英國Soundcraft公司之Soudcraft Europa單一廠牌,並要求得標 廠商須於決標十日內出具上開廠牌產品原廠直接簽發之願供貨證明作為簽約之條件, 否則取消得標資格、沒收押標金、停止得標人參加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 工程投標一年。伊與被上訴人等四家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競標結果,由伊以 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七十九萬元得標後,伊即向前開廠商之台灣唯一代理商 即被上訴人洽購前揭器材,並請提供原廠供貨證明。被上訴人竟以伊搶標系爭工程為 由拒絕,致伊遭高雄市文管處取消得標資格,沒收押標金一千八百萬元並停止投標一 年。被上訴人兩度無正當理由,故意對伊為差別待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 失公平之行為,致伊受有三千萬元以上之損害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向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在圍標,且伊亦不知上訴人確欲購 買機器,而伊系爭機器之原廠,亦非台灣總代理,無法簽發原廠願供貨證明,故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得標系爭工程,因未規定提出原廠願供貨證明而遭高雄市文 管處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高雄市文管處指定 單一廠牌產品原廠直接簽發之願供貨證明之行為,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並非對被上 訴人為處分,尚難據此而認係被上訴人使高雄市文管處為該項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 會並未認定高雄市文管處指定單一廠牌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販 售高雄市文管處指定單一廠牌之產品,即指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文管處勾結。又依公平 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並非Soundcraft公司之台灣總代理。而上訴人所舉 證據為Strand Lighting 公司亞洲地區經銷網,足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台灣地區之經 銷商,並非總代理,被上訴人亦非原廠,自無從開立「原廠直接簽發之願供貨證明」 。再依高雄市文管處覆函及其內部簽呈所載,上訴人得標後,除無法取得系爭機器之 原廠供貨證明外,復無法取得座椅、吊具、布幕及反射板更新工程訂製品之原廠願供 貨證明,致遭高雄市文管處取消得標資格。是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原廠願供貨證 明,仍將遭取消得標資格及沒收押標金,足見上訴人遭沒收押標金,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上訴人僅提出自己之傳真函影本,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是上訴人主張曾以傳真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所寄信函,僅列器材名目,並無其他 洽購內容,且始終未派員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其委託之謝弘文係與高志偉洽談,而 高志偉係被上訴人公司設計部門經理,不負責業務,足見上訴人購買之意願尚未充分 表達。縱被上訴人未予函覆,仍難認係惡意拒絕出賣。上訴人舉證人徐惠德以證明伊 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惟據徐某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予伊,惟伊並未與被上 訴人聯絡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正當。又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不 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調相 關卷宗,向高雄市文管處函調會議紀錄等,及向高雄市銀行調取押標金匯入紀錄,因 該機關或早已將資料函覆第一審法院或資料與本案無涉,自毋庸函調。其餘攻防及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因而就上開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聲明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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