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冠琳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永鐘
被
上訴 人 甲○○(即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億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吳東霖
律
師、張四維會計師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公告
拍賣丸億公司
破產財團中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於公告上載明「準得標人應於決標當場以現
金一次交足全部價金……若破產監查人同意拍定,再通知定期點交拍賣物……若破產
監查人不同意拍定,所繳價金一次無息返還,準得標人如未當場繳足價金,視為廢標
……」。
惟伊於拍賣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得標時,並無足夠現金
可供繳納,
乃與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商議以訴外人賴永鐘簽發同額支票支付,但
另約定「買賣必
俟該價金繳足或支票兌現後,始生效力」,惟丸億公司之破產監查人
迄未同意
上開標賣,且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本件買賣關係自
難謂為存在
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破產管理人拍賣系爭動產時,因買受人即上訴人所出價格未達底價
未予拍定,
嗣改以底價由上訴人承購,其既
非依拍賣公告程序所為之買賣,自無依拍
賣公告所定應得監查人同意始生效力之問題。㈡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
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標得系爭動產時,當場簽發其
法定代理人賴永鐘之支票支付價金,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拍賣公告
所載係指出賣人保留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亦即監查人
不同意時,破產管理人有退還價金
解除契約之權利,非謂應得監查人同意始能成立。
況破產監查人黃結髮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告知原破產管理人謂上訴人不履行買
賣契約,應依法處理,又於同年九月十日再通知破產管理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
之訴,故縱解為拍賣應得監查人同意始生效力,監查人亦已表示同意拍定。至張四維
會計師於收取價金支票同時,表示「該支票兌現後有效」,僅屬會計程序上表示兌現
後支票為有效,可入帳而已,非指支票兌現買賣始生效力。
兩造間就
標的物與價金已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
法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
意思定之。依通常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
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
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而成立。本件拍賣公告記載「五、得標規定:以
投標價格達到拍賣底價之標價最高者為準得標人,俟報經破產監查人核備後為得標人
,如破產監查人不予同意,視為流標」,有公告
可稽。拍賣公告已明示與投標價格達
到拍賣底價之標價最高者訂約,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標賣公告自屬要約,於拍賣日,
其「投標價格達到拍賣底價之標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換言之,丸億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公告內所載以投標價格達到
拍賣底價之標價最高者,為「準」得標人等語,應係為與其後所載「報經破產監查人
核備後為得標人」等語,做一區別而已。查本件破產管理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拍賣系爭動產,其底價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當日僅上訴人投標,因所出價格未達
底價未予拍定(上訴人投標價格為一百十萬元),嗣上訴人表示願以底價承購,破產
管理人並同意上訴人以
第三人簽發之即期支票支付價金,當場收受支票,有開標紀錄
、收據可稽。兩造既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依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買賣即為成立。雖拍賣公告載明「準得標人應於決標當場以現金一次交足全部價金…
…,準得標人如未當場繳足價金時,視為廢標……」,惟上訴人既非依拍賣公告所定
投標程序為買賣,而係於拍賣程序終了後與破產管理人另行議價而成立買賣契約,上
訴人亦
自承其於拍賣日以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得標時,並無足夠現金可供繳納,乃與
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商議以訴外人賴永鐘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支付,該支票經破產
管理人張四維收受,顯見兩造就價金交付之時期與方式已另行
合意,自不受拍賣公告
所定未當場繳足價金,視為廢標之限制;換言之,上訴人係以底價承購,
而非標購,
自無廢標可言,故上訴人未當場繳足價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破產管理
人張四維會計師所立收據附註雖載有「該支票兌現後有效,憑本收據交換統一發票」
等字樣,惟因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該註解又係記載於收受支票之收據內,而非開
標
記錄內,顯見該註解係指會計上表示兌現後支票為有效,可以入帳,上訴人始得憑
該收據交換統一發票而言。況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取決於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至
於支票之兌現
與否,僅為價金是否履行之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是以會計師
在收據上之加註,僅係其本於破產管理人及會計師之職責所為之行為,不影響買賣契
約成立及生效。再參以丸億公司原破產管理人張四維會計師、吳東霖律師及上訴人於
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分別陳稱「當時我
們得標的問題,要經過監查人同意才生效,不因票據兌現與否而生效」;「兌現後有
效,並非意謂未兌現即無效」;「當時
對造的意思是須經過監查人同意才有效,所以
再加上兌現後有效字樣」等語,是雙方對於該註解之真意係「須經監查人同意才生效
,不因票據兌現與否而生效」乙節,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支票既未兌現,買賣契約
不生效力
云云,核無足採。而破產監查人黃結髮證稱伊已同意系爭拍賣,並提出於七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原破產管理人吳東霖律師,應就系爭動產得標人賴永鐘不履
行得標義務部份,洽商賴君履行,否則應即依法處理之函為證,參以其後丸億公司之
原破產管理人吳東霖律師確已依破產監查人之指示對上訴人之負責人提出給付票款訴
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未經監查人同意而不成立云云,亦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上
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撤回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於對話為意思表示時,應於
相對人了解前為之;於非
對話為意思表示時,則應先於或與要約或承諾同時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於契約已
因要約與承諾之
合致而成立後,始為撤回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者,應不生撤回之效
力。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兩造就系爭動產與價金之合致而成立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於破產監查人同意前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放棄,自生撤回之效力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無足採。次按
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
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
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
爭動產,自屬給付不能,伊已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
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不無誤會。其執此並陳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