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 ○賴
甲 ○ ○賴
賴 明 鑑賴
賴 嬋 娟賴
賴 毓 仁賴
賴 毓 文賴
賴 國 騰賴
賴 秋 恩賴
賴 秋 戀賴
陳賴秋枝賴夏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李 雅 景
訴訟代理人 丁 萬 福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四十年間,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
成立之初,因經費不足,
乃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下稱水上等五鄉公所
)集資,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四六二號(重測前為水上段
三四六之三號,由原同段第三四六之一號
土地分割而來)土地,面積○‧一一一八公
頃,
贈與水上警察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
嗣因鄉長改選,致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
上開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公告徵收,有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
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可領,經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
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水上分局為伊所屬機關,水上鄉等五鄉公所將買受
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伊
,伊本於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人地位,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讓與代償
請求權之
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利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領取嘉
義地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本件提存款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水上等五鄉公所。
縱有買賣之事實,本於該買賣
所生之任何請求權,亦早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
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足認為真實。查水上分局於民國
四十年間成立時,由水上等五鄉公所共同籌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
作為建築宿舍及操場用地之事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
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簽呈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吳金宗
結證屬實。另證人林保宗於另
案嘉義地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七號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審理時,亦結證
無訛,業經
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又大埔鄉公所現尚保留有水上分局成立時宿舍及操場產權買賣
經費負擔情形資料,有該所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嘉大鄉財經字第五五一六號函
附卷可
稽。水上等五鄉公所均係公務機關,其各項開支均須經鄉鎮民代表會通過及審計機關
之審核,故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開支,已依法經各該鄉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自不能以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件,即否認買賣之事實。若上訴人未將之出賣
,以系爭土地面積達○‧一一一八公頃(即三百三十八坪多),且與上訴人毗鄰,何
以竟任水上分局在該地使用達四十餘年之久,而不加聞問之理,上訴人辯稱伊未將系
爭土地出賣與水上等五鄉公所
云云,自不足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要式行為,讓與人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期日,債務人在場時,陳明已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收取,即應認
有通知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表示,兼有通知之效
力,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通知及請求可同時為之。本件水上警察分局既因受贈
與而概括取得水上鄉等五鄉公所因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贈與後即交由水上警察分
局使用,而水上警察分局已因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賴夏雨多次陳情協調,通知賴夏雨有
關受讓土地之事實,起訴行使債權之表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應認對賴夏雨已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公告征收,前述
地價補償費經以上訴人名義提存於嘉義地院,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無法履
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之利益,現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利,而此項代
償請求權,通說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
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上訴人辯稱此項代償
請求權為原債權之繼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節,亦無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前述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
地,將之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已提存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見第一審
卷第四頁、第五十七頁、原審上字卷第六十八頁、更㈠卷第三十八頁、更㈡卷第四十
四頁反面)。嗣該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始改稱為本於贈與、及受讓水上等五鄉公
所之權利請求(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十九頁及第九十四頁、更㈣卷第五十三頁及反面)
,並主張係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水上等五鄉公所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十三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
二十三頁、第五十頁、更㈢卷第五十九頁及更㈣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而被上
訴人提出之
前揭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及水
上分局承辦人員吳金宗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簽呈等充其量僅能證明水上鄉等五鄉公
所曾湊資向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乃原審未進一步命被上訴人就受水上鄉等五鄉公所
贈與或債權讓與之事實舉證證明,逕認其所主張於四十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及於七十七
年間受債權讓與為可採,而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依據,
殊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又
不動產之贈與及債權之讓與,二者之
法律效果迴不相同,原審竟謂水上分局
因受贈與而概括取得水上鄉等五鄉公所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具有債權讓與之效力,
將贈與與債權讓與混淆不清。究竟水上鄉等五鄉公所與水上分局間對系爭土地係屬贈
與之
法律關係﹖抑或為債權之讓與﹖首應釐清,憑以判斷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有無
領取之權利。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