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正字四三號執行事件
分配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
人勾結代書於執行
債務人汪陳月嬌不知情下所虛偽設定。其執以
參與分配之一百五十
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囑他人冒汪陳月嬌名義所簽發。另訴外人
黃昌山所簽發三十萬元支票上汪陳月嬌之
背書,亦係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
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予汪陳月嬌,其與汪陳月嬌間即無
借貸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
所
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等情,求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另請求
撤銷分配程序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汪陳月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三月間向伊借款六次,所開六張
票據均遭
退票,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伊,並簽立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借三十萬元,並以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伊,伊之債權
確屬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屬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系爭抵押權為真正,已據代書孫瑞
雲
結證屬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汪陳月嬌之印文,與
上開執行事件
債
權人郭英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相同,足見系爭抵押權為真正
。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票據債權在內。而系爭一百
五十萬元本票上汪陳月嬌姓名,係由代書孫瑞雲所代簽,其印文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相同。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上汪陳月嬌之背書,係由汪女之子汪自
強所代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聲明參與分配,即無不合。查依被上訴人聲明參與
分配狀記載,其所行使者為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
惟被上訴人則陳明其所行使者僅為
票據債權。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
人就參與分配之債權已盡
舉證責任,自
無庸就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不存在者既僅為票據債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予汪陳
月嬌之事實為舉證
云云,要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上訴人所虛偽設定,系爭票據之發票或背書,亦係
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並未將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交付債務人汪陳月嬌,自不得以一百
八十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因而求為確認該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見
起
訴狀及原審
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判決理由欄亦為如是記載(見原判決六頁一至五行
),原判決復謂依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狀記載,其所行使者,為票據債權及借款債
權,自應就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予以調查審認,
乃竟又謂依被上
訴人所述其所行使者僅為票據債權,上訴人亦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而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所辯借貸關係存在為舉證
一節為無足採,而不予調查審認,自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直接當事人間則
非不
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亦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並非法之所禁。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汪陳月嬌持系爭票據向伊借款,上訴人則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汪陳月嬌。倘上訴人主張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
人汪陳月嬌自得以之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即非
無疑。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已否將借款交付汪陳月嬌為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