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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正字四三號執行事件 分配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 人勾結代書於執行債務人汪陳月嬌不知情下所虛偽設定。其執以參與分配之一百五十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囑他人冒汪陳月嬌名義所簽發。另訴外人 黃昌山所簽發三十萬元支票上汪陳月嬌之背書,亦係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 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予汪陳月嬌,其與汪陳月嬌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另請求 撤銷分配程序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汪陳月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三月間向伊借款六次,所開六張 票據均遭退票,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伊,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借三十萬元,並以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伊,伊之債權 確屬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系爭抵押權為真正,已據代書孫瑞 雲結證屬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汪陳月嬌之印文,與上開執行事件債 權人郭英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相同,足見系爭抵押權為真正 。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票據債權在內。而系爭一百 五十萬元本票上汪陳月嬌姓名,係由代書孫瑞雲所代簽,其印文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相同。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上汪陳月嬌之背書,係由汪女之子汪自 強所代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聲明參與分配,即無不合。查依被上訴人聲明參與 分配狀記載,其所行使者為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陳明其所行使者僅為 票據債權。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 人就參與分配之債權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庸就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不存在者既僅為票據債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予汪陳 月嬌之事實為舉證云云,要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上訴人所虛偽設定,系爭票據之發票或背書,亦係 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並未將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交付債務人汪陳月嬌,自不得以一百 八十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因而求為確認該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見起 訴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判決理由欄亦為如是記載(見原判決六頁一至五行 ),原判決復謂依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狀記載,其所行使者,為票據債權及借款債 權,自應就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予以調查審認,竟又謂依被上 訴人所述其所行使者僅為票據債權,上訴人亦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而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所辯借貸關係存在為舉證一節為無足採,而不予調查審認,自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直接當事人間則非不 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亦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並非法之所禁。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汪陳月嬌持系爭票據向伊借款,上訴人則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汪陳月嬌。倘上訴人主張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 人汪陳月嬌自得以之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非 無疑。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已否將借款交付汪陳月嬌為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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