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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 稱新民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至八十三年三月初,上訴人改以坐落台北市○○區○○ 街○○○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美德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並 約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清償,屆期竟拒絕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伊妻陳春,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俊良、周冠章證述屬實。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孟玲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二七三○號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 ,將位於淡水之房屋出售後,再分期償還本金與利息等語,復有上訴人之還款便條紙 可稽,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云云無足採。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之妻陳春清償債務,惟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提供新民路房地設定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其債務人 記載為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美德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時,其債務人亦記載為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三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延期清償債務,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同月二 十日仍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因被上訴人曾誤向上 訴人之妻陳春催告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妻陳春四百萬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本件借款共三度設定抵押權,其中二次均由陳春代理上訴人,且系爭借 款係由上訴人與陳春共同出面向被上訴人洽借,上訴人與陳春又係夫妻,應認陳春有 代理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權限。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借貸 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並敍明其餘主張及證據毋庸審酌之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執陳詞,並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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