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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李 瑋 光         鍾 起 高         李 秀 蘭         鄧 輝 雄         龔 順 祥         蔣 道 明         王 瓊 林         張 國 珍         陳楊秀蘭         陳 警 聰         沈 雪 香         周 金 貴         黃 耀 宗         鄧 嘉 森         吳 明 芳         蔡 甘 桂         呂 國 華         呂 國 萍         呂 會 珍         呂 會 珠         蔡甘桂以下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吳明 芳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授權訴外人林國清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該不動產出賣與伊,伊已付清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甲 ○、李瑋光、鍾起高、李秀蘭、鄧輝雄、龔順祥、蔣道明、王瓊林、張國珍、陳楊秀 蘭、陳警聰、沈雪香、周金貴、黃耀宗、鄧嘉森與蔡甘桂、呂國華、呂國萍、呂會珍 、呂會珠之被繼承人呂中等十七人(下稱丙○○等十七人),以上開移轉登記之時間 在其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後,有礙查封之效力,訴請法院判決塗銷該移轉登記確定 ,竟與吳明芳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嘉市地 登字第五六○三號收件,同月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為等所有,該買賣行為依法自屬 無效。此項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有侵害伊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伊自 得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退而言之,丙○○等十七人明知吳明芳 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事實,竟於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移轉登記確定後 ,將該不動產移轉為渠等所有,亦屬詐害伊請求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伊亦得撤銷渠等與吳明芳間之買賣行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吳明芳與丙○ ○等十七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丙○○等十七人塗銷以該買賣 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吳明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 位聲明求為撤銷吳明芳與丙○○等十七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命丙○○等十 七人塗銷以上開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吳明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永逢集團信託登記為吳明芳名義所有,林國清將吳明芳 依訴外人即永逢集團總管理處副處長楊榕順之囑咐簽名於空白十行紙及地政機關辦理 案件之委任書偽造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代理人委任書,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該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亦無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查林國清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 其為吳明芳之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六 千萬元,訂約後由上訴人交付林國清一千萬元,同年十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同意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九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羅雄成等,而由買賣價金中扣除該款,餘 四千零七十萬元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交付其兄劉醇源在中國農民銀行嘉 義分行(下稱農銀嘉義分行)帳號二四一四五-○號之支票五張與林國清,由林國清 透過其在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下稱嘉三信北興分社)活儲六三 五○帳號提領。依該二帳戶往來情形,足證林國清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以相同之 一千萬元週轉往返於嘉三信北興分社與劉醇源於農銀嘉義分行帳戶之間,用以製造買 賣價金交付之假象,實則上訴人並未將買賣價金依約交付與林國清,此有買賣契約書 、嘉三信北興分社函三份、嘉灣省合作金庫函乙份、支票三紙、農銀嘉義分行函及簡 便行文表各乙份足稽認系爭買賣純屬通謀虛偽而成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觀之,為無效之買賣,上訴人無權排除丙○○等十七人與吳明芳間之系爭買賣 。雖上訴人主張吳明芳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致林國清持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吳明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吳明芳係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並未委任 林國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林國清為無權代理,其代理吳明芳與上訴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吳明芳不生效力。林國清與上訴人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應歸無效,已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主張,吳明芳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僅使無效之效果及於吳明芳而已,不使原為無效之買賣變為 有效。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明芳與丙○○等十七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訴。 吳明芳與丙○○等十七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林國清以 吳明芳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雙方當事人是否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徒以出賣人吳明芳之代 理人林國清與上訴人間買賣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應屬無效 ,進而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已嫌速斷。次按 所謂表見代理,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其本質原為無權代理,僅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妄 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法律課以其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已。查 吳明芳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林國清持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審所是認。則 上訴人主張吳明芳對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似非無據。原審僅因吳明芳未委 任林國清,林國清為無權代理,其以吳明芳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對 吳明芳不生效力,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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