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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張金水        胡南山        陳志賢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八號、五八九號、五九○ 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張金水、胡南山、陳志賢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臺 北市○○路○○○巷○弄○○○號、四十三號、六十一號建物面積二十六及三、二十 八、三十九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使用等情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 人將該房屋拆除,返還基地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胡南山、陳志賢拆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系爭房屋所有人,上開二十六號房屋張金水已於本件起訴前贈與 訴外人張義進;四十三號房屋係訴外人即胡南山之妻洪錦所購買;六十一號房屋則係 訴外人洪進盛所有而出租與陳志賢使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伊均無拆除房屋之 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張金水拆屋還地及胡南山、陳志賢返還土地之判決,無非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使用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一節,亦據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足稽信為真實。上訴人無使用前開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 人請求其交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張金水稱系爭第二十六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張義進,雖據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義進契約稅繳款書,證明張金水 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張義進,「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 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張金水將系爭第二十六號 房屋贈與張義進,既未為移轉登記,則其贈與不生效力,且張義進就其如何取得房屋 ,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況張金水仍設籍於該第二十六號房屋,有戶口名簿可參,則其 縱將系爭房屋贈與張義進,亦尚未點交,仍應認張金水有拆除該房屋之權能,被上訴 人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證人洪錦即上訴人胡南山之配偶證稱:「四十三 號房子是我所有,我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買的,有登記,不知是否違章建築,有登 記,是稅籍登記,沒有所有權登記。」等語。而該房屋確係洪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 日向訴外人洪現所購買,已於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後,則該房屋應認屬洪錦所有,胡南 山並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胡南山拆屋,尚屬無據。證人洪進盛到庭陳稱:「 系爭房屋六十一號房屋是我的,因陳志賢是我妹婿,我出租給他」,則系爭第六十一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洪進盛,被上訴人請求陳志賢拆除系爭第六十一號房屋,尚屬無 據。按拆屋還地之拆屋與還地係二可分之事,就還地而言,係屬解除占有性質,須 以實際占有人被告為已足,上訴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等還地,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經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在案。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二 十六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由張金水讓與張進義,徒以前揭情詞,謂張金水將該 房屋贈與張義進,不生贈與之效力,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張金水,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自欠允洽。次查四十三號房屋及六十一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胡南山、陳志 賢就該房屋無拆除之權能,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占有系爭土地者,為房屋所 有人,在被上訴人對房屋所有人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確定前,胡南山、陳志賢縱 使用該房屋,亦無從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能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其交還土地 ,即非無疑。原審僅以胡南山、陳志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遽命其應交還該房屋基地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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