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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詢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全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百全,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一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店面,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雙方約定於 伊不續租而搬遷時,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搬遷並交還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竟拒不返還押租保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 該押租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承擔運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高 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簽訂之租約,而與原出租人張謨通訂立租約,七十九年 六月一日由上訴人承襲張謨通出租人之地位,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租期均至八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於八十年六月一 日又簽訂系爭租約。七十五年運高公司承租時,張謨通曾點交十五噸冷氣機、飲水機 各一台、風扇十六台、天花板一式、地板一式、電燈、消防滅火器、花架等(下稱系 爭設備)與運高公司,被上訴人既係承襲原契約,自應承擔該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搬遷時,竟將系爭設備毀損、搬離,未回復原狀,造成伊之損失,伊 自得就系爭押租保證金留置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收據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認許 ,同年六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而運高公司在被上訴人核准設立登記前,即已成立之公司,且該公司現仍存在,有運 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足見被上訴人與運高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故運高公司於 七十五年六月一日簽訂之租約所生權利義務,自無由被上訴人承擔之餘地。上訴人辯 謂被上訴人與運高公司關係淺,運高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所訂租約權利義務, 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委無足採。而當事人更易後重訂之租約內容,與原租約相同 ,僅係先後承租人與出租人所約定之條件相同而已,與原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承擔無 關。不能以約定內容相同即謂更易後之當事人當然承擔原來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張謨通重訂租約,其承租人已更易,所訂租約中亦未約定運高公 司基於原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押租保證金,於運高公司不續租 時,本應由張謨通返還與運高公司,惟依證人王麗雯之證言,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同額 之款項予運高公司,張謨通再行出具收受押租保證金之字據與被上訴人,此與張謨通 返還押租保證金予運高公司,自無不同。故該押租保證金之返還,即與被上訴人是否 承擔運高公司基於原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辯稱上開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方 式,被上訴人有承擔運高公司原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另上訴人辯稱 系爭設備已交付被上訴人,係以其前手張謨通有交付系爭設備予當時承租人運高公司 ,而由王秉恆點收,提出王秉恆證明為其真正之點交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收 受系爭設備,且張謨通係於七十五年間交付系爭設備予當時承租人運高公司,證人王 秉恆簽收之點交單僅能認張謨通有交付系爭設備予運高公司,不足以證明張謨通或上 訴人有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搬遷時,將系爭設 備毀損、搬離,未回復原狀,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押租保證金留置取 償云云,要無可採。兩造簽訂之租約,約定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交還房屋時,上訴人 應將系爭押租保證金無息返還。因兩造租約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屆滿,被上訴人亦 於同日交還房屋,則上訴人依約於是日即有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之義務,惟未返還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搬遷之翌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所聲請證人孔金康無傳訊之 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