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乙○○
簡東成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
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三六號著有判例
。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訴在案。則上訴人在第二審已受部
分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判例意旨,就該勝訴部分即無上訴權可言。從而上訴人就其勝
訴部分之上訴,依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v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開裁定主文第二項
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者,更正為:「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