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英商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
Shell
法定
代理人 尼古拉‧安東尼
Nichlo
訴訟代理人 布 雷 爾
複 代理 人 黃 靜 嘉
律師
參 加 人 昭和硯殼石油株式會社(Showa Shell Sekiyu K.K)
法定代理人 新美春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訴訟代理人 洪 寶 川
複 代理 人 王 寶 輝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三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查上訴人提出其
所稱之新證據,其中㈠一九四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於台灣地區庫房、倉庫及職工宿舍產權目錄,一九四四年董事會會
議紀錄均為私文書,而上訴人董事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尼古拉、安東尼、諾門、史
都特、羅蒲生及 Shell Transport & Trading Co.董事會秘書裘提‧爾曲、曼士夫二
人之宣誓書均經英國
公證人之公證,固有
形式證據力,然
上開文書其性質上僅屬私文
書,被上訴人既予否認,仍無從為上訴人合法受讓
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證明,
難認有實
質之證據力,況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之產權目錄,係上訴人內部製作之
文件,無法證明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自另一權利主體即 Shell Transport Co.合法
受讓該土地權利,是上訴人縱將之列為該公司之資產,亦無從憑以認定其為該土地之
所有人。而The Shell Petroleum Company, Limited(原名為The Asiatic Petrole
-um Company, Limited)一九四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僅記載「①中國
之業務及市場應由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負責,另②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應負責此類業
務之範疇,為全中國並包括第二次大戰後復歸中國之部分」,毫未提及系爭土地權利
移轉之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其一九四七年製作之財產目錄即係依據該董事會決議執
行之結果,並以之為取得土地權利之證明,即難憑信。㈡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人
公司董事尼古拉、安東尼、諾門、史都特、羅蒲生及「Shell Transport & Trading
Co. 」董事會秘書裘提、爾曲、曼士夫所製並經英國
公證人尼格、
彼得、雷迪於西元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公證之「宣誓書」(AFFIDAVIT)
所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本屬依
日本
法律設立於西元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之「ライジングサン石油株式會社」(The
Rising Sun Petroleum Company Limited)所有,該公司於一九四八年十月十五日改
為石油株式會社(Shell Sekiyu K.K.),再於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與昭和石油株式會
社(Showa Sekiyu K.K.),合併為昭和石油株式會社(Showa Shell Sekiyu K.K.)
,而上開公司與另一家設立於英國之「The Shell Company of China」,原名為「Th
-e Asiatic Petroleum(North China)Limited」及又另一家同設立於英國之「The
Shell Petroleum Company Limited」,原名為「The Asiatic Petroleum Company
Limited」(下稱Shell Petroleum),並
非同一家公司(宣誓書第一、三頁),
乃屬分
別設立,各自為獨立之法律人格之公司。而依該宣誓書第三頁雖稱,上訴人自設立之
始即由「 Shell Petroleum」直接控制,並取得上訴人之全部股權,並稱自一九三九
年至一九六五年設立於英國之「Shell Petroleum」公司取得並登記於一九○○年設
立於日本之「Rising Sun」即一九四五年更名為「Shell Sekiyu K.K」公司之全部
股權,而且於一九六五年起至一九八五年該設立於英國之「Shell Petroleum」公司
仍係「Shell Sekiyu K.K 」之
持有過半數股份之主要股東,三家公司皆屬「The She
-ll Group of Companies」集團之關係企業。則上開三家公司乃以「希爾集團」為控
股公司(holding company)所屬之公司,即令為該集團之關係企業(related enter
-prise),人格仍各自獨立存在,屬於各家公司之財產處分,應由各該財產所屬公司
,依各該公司所在國之法律之法定程序
予以處分,始生效力。故「希爾集團」董事會
縱於一九四四年有為決議讓與處分,既屬控股公司內部事項,即令其內部關係有何
拘
束力,因無踐行移轉受讓權利之行為,對
第三人而言,應不生拘束力。是縱認上開董
事會紀錄屬實,亦難遽依該決議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查系爭土地之業主
屬ライジングサン石油株式會社,登記時間為昭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而於昭和十七
年七月六日經日本政府以敵產管理授由板垣邦器為敵產管理人,昭和十九年四月一日
改由筒井友太郎為管理人並經登記,至昭和二十年八月十五日(民國三十四年)台灣
光復,系爭土地之敵產管理及管理人之登記未有任何變更,而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
日登記為國庫所有,六十年三月十一日所有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
國有財產局,此有
兩造不爭執並有其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
可稽。上訴人
主張,其於日據時期(即一九四四年六月二十日)依公司合併之
法律關係及受讓行為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
惟按當時英、日雙方係立於敵對交戰狀態,依日據時
期
日本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得喪變更固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發生不
待登記。惟依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律第九十九條公布施行之「敵產
管理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一、二、四款及第六條明確規
定,敵國、敵國人其他以命令定之者所屬及其保管之財產,日本政府於必要時,得選
任管理人管理之。既列入敵產管理之財產,則非經日本政府許可,其取得及處分不生
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依
上揭「敵產管理法」列為敵產予以接
管後並登記為敵產管理,則依該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讓與非經日本政府許可不生效力
。故原土地所有人,已因土地被列入敵產管理而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故縱上訴人主
張,其經「硯殼」(SHELL)集團一九四四年之董事會決議,取得中國地區之業務及受
讓系爭土地等語,係屬不虛,惟
迄台灣光復為止,上開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准由原所有
人或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私權之記載,要無允許原所有人讓與上訴人之餘地。此與行
政院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所稱:「產業
原屬本國盟國及友邦人民……由日方強迫接收」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於未提出其在日
據時期經日本政府核可受讓系爭土地之證明前,已難認其於日據時期已因受讓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㈣台北縣誌、土地誌第十二章外人地權處理及外國人設定地權清冊影本
及淡水鎮誌內外國人設定地權清冊均未曾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自亦不足
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有利認定。況所謂台北縣誌、淡水鎮誌,並非土地權
利登記之文件,自不足採為上訴人取得該項土地權利之證明。㈤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
府於五十三年掣發之田賦收據影本一紙,該收據上之「土地所在」欄僅記載「淡水土
地」,一九六四年第二期,然因田賦僅為稅捐機關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尚不得以之證
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上訴人提出之田賦收據為新證據,亦無法證明其確已有
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㈥台灣省政府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參柒丑銳府民地
甲字第一三七號致行政院代電及其附件「上訴人請求土地登記一覽表」,該函亦未表
明上訴人為所有人,僅表示系爭土地為(The Rising Sun Petroleum Company Limit
-ed)所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㈦台北市政府三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為卯寒北市地字第一○八五六號代電,並未表明系爭土地為該函件所述之標的
,且系爭土地因為無主土地已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㈧
行政院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從拾字第一三三三七號代電、台北縣政府三十六年六
月已鐵北府地二字第四六九號代電及台北縣境內盟國人士
不動產調查表、台灣省政府
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參陸申真府地丙字第一一九號代電及本省盟僑產權調查表雖經調查
系爭土地為
迺生產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執為主張
證明其為所有人。㈨上訴人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函、及
聲請調
取行政院三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三七)四內字第一七三八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參柒辰
文府綱地甲第五五七號函,以為新證物而據以為本件再審理由。姑不論上開省府三十
七辰文府綱地甲第五五七號函相關卷證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
業據台灣省政府
地政處函覆在卷,縱令有上開資料,惟上開證物係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所主張
之證物,有前程序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稽,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
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不符。因該
等證物已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並為主張,且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未
予調查者,即與發見之意旨不符,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一二四七號判例
參照),是上開證物顯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㈩按土地應
辦理總登記,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人於登記期限,檢同證明文件聲請
,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
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
記,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台灣
光復後舉辦之土地總登記,乃係以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辦法為依據,而依上揭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
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
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而經換發土地
權利書,以及由管理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則視為已依照土地法
辦理土地總登記。至於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逾期未補繳證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此為前開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等相關條文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故台灣光復後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辦理土地總登
記,取得不動產權利,須依上揭土地法及該辦法規定,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登記證書
,經公告無人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事項記入登記簿,並核發土地所有權
狀後,始得發生土地法規定之登記而有絕對效力。否則,即視為無主地,而登記為國
有。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省政府之申請書」,被
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開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自應由上訴人依法舉證證明為真實。
而證人謝盛桂到場證稱,「事隔四十多年了,我不敢確定,須閱原件才知道,但卷宗
保存年限為十五年,檔案均已燒毀,收據內容究竟是關於那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我
已記不清了」等語,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依證人謝盛桂證稱,「普通土地
登記均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外人案件須向縣政府申請後發交地政事務所查明符合後
,送回縣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定後才可登記,但民國四十年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外人
登記事件已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則上訴人縱已向台灣省政府為申請,亦非向主管
縣市地政機關為合法之登記申請。再縱令省政府發交縣市主管地政機關審查,惟上訴
人並未依法向主管縣市地政機關繳驗登記證書,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
權狀,並由主管縣市地政機關將其應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依上揭土地法、該辦法
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持之見解,上訴人迄未依照我國
法令辦理系爭土地
之總登記,且於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為國有登記之公告
期間內,上訴人未依法提
出異議,亦未訴請
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及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已確定為國有登記。上訴人並已喪失所有之權利,又早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自不得
再請求塗銷及確認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另
上訴人執行政院三十六年七月十日三十六年內字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行政院參捌四
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及三十六年一月四日長官公署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
地權利公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函示意旨,主張主管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
之公告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查上開訓令及代電,與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固不相
悖,但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訓示補充性質,即令未予遵行而按土地法第五
十八條之規定公告,亦非無效,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前未公告二年六個月
,即遽指國有登記為違法無效,已非可取。況上開行政院三十六年七月十日三十六年
內字第二七○三九號函示,將無主土地公告期限延長二年之訓令,乃係民國三十六年
七月十日始頒定,
嗣經台灣省政府三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府民地甲字第四五號令飭遵照
在案。
是以,台灣地區無主土地公告期限,最早乃應自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始
有
適用上開行政院訓令延長二年之餘地,在此之前則應適用「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公告二個月,應無疑義。準此,被上訴人為土地權利人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與
「該辦法」,應自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一年內,檢同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並自申請期限屆至之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底起算公告期間。則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
年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並自申請期限屆至之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底,依「該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二個月,並於二個月公告期限屆滿之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乃符合法定公告程序,且無上開行政院函令延長無主土地公告
期限之適用。至於是否在該地號記載最末行區邊加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
正等木戳,此為
主管機關內部作業問題,尚不致使公告程序無效。上訴人既未於登記
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按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土地業經公告
登記為國有
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決
,其本於上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
難謂有據,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日本於昭和二十六年三月六日制定之「連合國財產の返
還等に關する件施行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即承認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
即敵產管理法有效施行期間之始日)以後依處分取得財產權利之人確具有權利人之地
位。……即溯及承認日本敵產管理法之不當,是其於管理中縱限制敵國人民私法權義
之移轉處分,亦因大戰終止而溯及解除「禁令」,是本件土地縱於敵產管理中為移轉
,依國際法原則,其效力亦絲毫不受影響。……伊與前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仍保
有
合意,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其移轉行為雖未經登記,仍應有效(見原審卷第一
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此項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甚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
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