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英商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
(Shell
(Sh
法定
代理人 尼古拉‧安東尼
Nichlo
訴訟代理人 布雷爾
複 代理 人 薛冰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慶忠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
複 代理 人 王寶輝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七四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查原審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
證明其自Sell Transport Co.受讓
系爭土地之永代借地權及該永代借地權之性質亦
非
所有權為由,認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及本於
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均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
亦認「原審判決引用日本明治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台灣永代借地權令第七條
規定:設定永代借地權之土地為私有者,其業主權消滅,該土地之業主權歸於國庫,
認定上訴人主張,受讓台北縣○○鎮○○○段庄子內小段第三四、一○二號土地之永
代借地權即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為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核無不當」
,可見該永代借地權之性質並非所有權。而上訴人提出其
所稱之新證據,西元一九四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之產權目錄,係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自另一權利主體即 Sell Transport Co. 合法受讓該土地權利,是上
訴人縱將之列為該公司之資產,亦無從憑以認定其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而 The Shell
Petroleum Company, Limited(原名為The Asiatic Petroleum Company, Limited)
一九四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僅記載「①中國之業務及市場應由亞細亞
火油有限公司負責,另②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應負責此類業務之範疇,為全中國並包
括第二次大戰後復歸中國之部分」,毫未提及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事項。是上訴人主
張,其一九四七年製作之財產目錄即係依據該董事會決議執行之結果,並以之為取得
土地權利之證明,即難憑信。至於台北縣誌、淡水鎮誌影本,雖均記載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於光復前登記之權利為永代借地權,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日據時期登記
簿及土地台帳,均記載系爭土地之永代借地權人為 Shell Transport Co.該土地登記
簿及台帳
乃地政
主管機關作成之公文書,而所謂台北縣誌、淡水鎮誌並非土地權利登
記之文件,其記載之事項與前述登記簿、台帳資料不符,自不足採為上訴人取得該項
土地權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於五十三年掣發之田賦收據,該收據上
之「土地所在」欄僅記載「竿蓁林段」,土地面積為一九六九平方公尺,與其所稱之
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無一相符,原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田賦收據;何況,上訴人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受讓該土地權利,依行為時之
法令,其受讓行為是否有效,均未能
提出證據以供判斷,即令稅捐機關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之證明其係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是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新證據,非但無法證明其確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永
代借地權,亦未能證明該永代借地權即等同於所有權,是
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上訴人
亦無從取得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本於上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
難謂有據。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永代借地權之
性質,並非所有權,則縱原審就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辰文府綱地甲地五五七號及台北縣
政府一三○七七號文主張行政院及臺灣省均已認定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一節,未置
一詞,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
證據法則等情
,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