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五四之二號、同段三五四之三號土地
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B、C、D、E、F、G部分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其
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搬離雜物,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及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F、G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三五四號土地,該
三五四號土地原係伊祖父李縛所有,李縛於日據時期向
第三人陳金安購得之後,即在
其上建屋居住使用,於日據時期李縛即將該土地移轉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第三人吳天
,移轉二十四分之一八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掌,李掌再移轉四分之一與第三人楊天時;
李縛雖將該土地全部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但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仍繼續使用該房
屋占用之部分,李縛去世後由伊
繼承並繼續住用;當時李縛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而繼續居住使用,當然亦繼續使用基地。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
非無權占有
。另就李縛使用範圍之土地,李縛每年繳納全部地價稅四分之一之稅金,則建築物所
有人李縛與土地買受人李掌、吳天就李縛使用之基地部分已成立租賃關係,其後因繼
承及分割,該部分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此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於
兩造之間,伊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
經第一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
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太保市○○段三五四之二、三五四之三號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分
割自同段原三五四號土地,該原三五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潭段三六二號,日據時期為
大槺榔東下堡後潭圧三六二番,原為李縛一人所有,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十月十一日李
縛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與吳天,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九與李掌(移轉原
因登記為買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將其餘二十四分之九全部以買賣移轉登記予李
掌;李掌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楊天時
;又李縛在日據時期於未出賣轉讓
上開土地之前,即在該土地上蓋建竹造房屋居住使
用,並未連同土地出賣,且於出賣土地之後仍繼續居住該屋而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有新、舊
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土地與房屋為
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
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
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
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
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
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
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
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
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
,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
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本件
上訴人係李縛之孫,李縛於日據昭和十二年十月六日死亡,上訴人之父李跳於日據昭
和八年五月三十日先於李縛死亡,而由上訴人於日據昭和十二年十月六日為戶主相續
,有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
附卷可稽。因上訴人於李縛死亡後,即繼
承李縛所建之房屋並繼續居住使用而占用該基地,則自其時起,上訴人因繼承該李縛
所建竹造房屋所有權,因而對該房屋所占之基地,與土地所有人間即有租賃之
法律關
係。
惟查: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造倉庫,兩造對該竹造建物即係李縛於日據時期
所建未出賣之房屋,以及該竹造建物原來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之A部分位置均不爭執,
關於附圖所示F、D部分磚木造平房,係上訴人所住之廂房,C、E部分鋼筋混凝土
磚造廚房,為上訴人約二十年前所建造使用,並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
自承該竹造建
物原來之位置,係占有現在廂房(即實測圖D、F)一部分土地,實則現在竹造倉庫
原來即廂房,其位置房屋前緣與正房最東一間之東側門柱對齊,亦即現在廂房前牆位
置,約二十年前上訴人將竹造廂房向後移,原位置改建現在磚木造平房,走廊部分前
移。顯見該原李縛所建之竹造房屋已屬不堪使用,故上訴人將之移位至附圖A之位置
,而在原竹造房屋坐落位置另再興建磚造平房,且另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廚房,移位後
之竹造房屋則改為倉庫使用。是上訴人所得主張有租賃法律關係之原李縛所建竹造房
屋之所在基地,因上訴人將該竹造房屋移去,該基地上因無該竹造房屋,上訴人對該
基地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而該竹造房屋新移置放之位置土地,並非上訴人所主
張因只出賣基地未出賣房屋而成立租賃關係之基地,自不得對該竹造房屋移位新占用
之土地主張有租賃關係。又上訴人在該移出竹造房屋之基地新建磚木造平房,亦不得
主張對該基地有租賃權。至上訴人所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廚房,
乃非日據時期李縛所建
之竹造房屋,而係上訴人所新建,其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該廚房所在之土地舉證
證明,即
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謂其被
繼承人李縛僅出
賣所建竹造房屋之基地,而未出賣該竹造房屋,因而成立有租賃法律關係,固屬可信
,惟該租賃關係業因上訴人將該竹造房屋移去原基地占用之位置而歸於消滅,上訴人
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其於二十年前所興建之磚木造平房、廚房所占用之
基地及該原竹造房屋移置後所占之基地,及占用為走道、庭院設施使用之土地,係經
彼時後潭段三六二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所有人全體之同意,抑或有何
其他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行使物上
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所示
之竹造倉庫、走道、鋼筋混凝土造廚房、磚木造平房、庭院等地上物拆除,雜物搬離
,交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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