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日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塗瑞潤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司機,其間
並於六十三年五月間至六十八年四月間,經上訴人調派至與上訴人公司同屬家族企業
之美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森公司)擔任司機,同時駕駛美森公司之貨
車及上訴人公司之交通車。
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時止,共計服務十九年八個月。
惟上訴人認伊僅係辭職,竟僅於伊退休時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尚欠伊退休
金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未付。縱認伊於該兩公司工作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因
伊早已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伊
退休金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本院發回更審前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關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老
年給付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伊公司任
職,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且伊未命令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自無從請領退休
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保險卡
所載,被上訴人係
於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起由美森公司以僱主身分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嗣於六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始由上訴人以僱主身分為其投保,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規定,被上訴人任職於美森公司之時間,應自六十六
年八月三日起。證人蘇福泉之
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美森公司。胡陳秋蓮等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足為認定被上訴人自
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又美森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既為兩獨立之
事業主體,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在美森公司及上訴人公司
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云云,
難認有據。
堪認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應自
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名領取
資遣費離職之時為止,共
計十四年三個月又三日。
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資未滿十五年,固未符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惟上訴人係從事電氣器具、小電泡、裝飾燈、
電氣材料製造及買賣,被上訴人係擔任包裝,
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
所稱之工廠及
工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
適用,該退休規則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應命令其退休。依該項規定,於工人年滿六
十歲時,僱主應令勞工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且該項勞工可取得退休金之權利,不因
勞動基準法之實施而受影響。查被上訴人係九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
稽,其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生效前早已年滿六十歲,上訴人如欲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原應令其退休,
乃上訴人以資遣方式,令被上訴人去職,自
非適法。又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離職時,曾簽署聲明書表示拋棄
系爭退
休金
請求權,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自承該聲明書為其簽下或簽名
,被上訴人
嗣後主張聲明書非其所簽,不足置信。惟該聲明書記載「聲明人(即被上
訴人)同意由公司(即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核發
資遣費,如數具領……有關薪津及
其他應得的一切款項,業已領迄
無訛,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聲明人不應再要求其他給
付,或索償任何費用,絕無
異議,並願拋棄民事上一切請求權」。可見該聲明書固可
認有和解之性質,惟僅係就核發資遣費乙事為和解,並未就被上訴人若能退休,其是
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事實為和解,自不包括上訴人應令被上訴人退休而給與之退休
金請求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據該聲明書已拋棄本件退休金請求權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於強制退休條件時,使之離職,既應依法以強制退休
方式辦理,則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與被上訴人。查被上人為勞動基準法及台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之工人,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
千八百三十九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五年
三個月又十一日;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八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核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二十九個退
休基數,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
應負遲延之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爰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本院五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聲明書,係就上訴人核發資遣費
之爭點成立和解,其內容係陳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核發資遣費方式離職,另表示
被上訴人在任職
期間應領取之一切款項均已受領無訛,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兩造並未就退休金之問題成立和解,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請求退休金應受該聲
明書之
拘束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