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秋
被
上訴 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塑膠踏步機零件,積欠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及十一
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係訴外人眾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力公司)向
上訴人買貨,指示將貨運至伊處,由伊代為承製,貨款亦係伊代明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珩公司)轉付而已,伊
非買受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交貨明細表、驗收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收受
系爭貨物及系爭貨物經其加工承製為踏步機
後,以其名義出口,及本件交易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記載為被上訴人,而本件貨款
尚未支付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辯稱其並非買受人。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四日之訂購單
所載,系爭踏步機之脚
踏板,係榮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展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陳春秋亦稱訂貨為榮展公司。而支付貨款之支票雖係由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惟係由
榮展公司交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上訴人簽章之交付支票簽收回條
在卷
可稽。系爭貨物既係榮展公司所訂購,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榮展公司交付上訴人
,則本件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榮展公司與上訴人。不因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
被上訴人,過去貨款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及貨品於製成踏步機後,以被
上訴人名義報關出口,而更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至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貨品,竟持
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營業稅,
核屬是否涉及逃漏稅捐之另一問題。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委由榮展公司以代理人之地位向其訂貨,其代理行為之效力應歸
於被上訴人。縱榮展公司為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上述買賣行為而收貨出
口並付款及作為報稅之憑證,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
云云。
惟查本件
係由榮展公司以其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並以自己名義支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
為支付貨款之方法,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資格而為,故本件買賣,應無代理、隱
名代理或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據代理之法則,本件買賣契約之效
力及於被上訴人
一節,亦無足採。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榮展公司與上訴人之
間,則上訴人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四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難認正當,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