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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妹邱未味(即邱美瑛)擅以伊父邱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 ○段四-六、四-四二、四-四三、四-四五號土地四筆設定抵押權貸款,該土地遭 抵押權人查封,將予拍賣,邱未味與被上訴人要求伊提供所有○○○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 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貸款一百萬元與伊,俾處理伊父邱 上開土地遭查封拍賣乙事,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 務所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南麻字第六四九五號收件,同月六日登記,就伊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應允貸與之一百 萬元,而系爭房地卻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既不生效力,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失所附麗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 就伊所有系爭房地之上開抵押債權一百萬元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邱 所有提供予邱未味抵押貸款之土地遭抵押權人查封拍賣,邱未味 委託代書劉嚇輪尋覓金主,並辦理新抵押權之設定及舊抵押權之塗銷事宜。代書劉 嚇輪先找金主李葉、陳肇焜接洽,知有不足,再找伊借款一百萬元。邱未味偕伊至上 訴人宅,央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除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外,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與伊。而本件借款目的在清償抵押權人鐘楊美麗之債權 ,伊依兩造間借貸之本旨,交付一百萬元清償鐘楊美麗之抵押債權,而塗銷其抵押權 ,已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件上訴人抵押借款,係為清償另 件其父邱 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鐘楊美麗之債權,並塗銷鐘楊美麗就邱 上開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而鐘楊美麗就邱 所有上開土地四筆所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 權額為六百萬元(實借五百萬元),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本件貸款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與邱未味同交付鐘楊美麗,以塗銷鐘楊美麗之上開抵押 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借貸之目的,交付一百萬元貸款清償鐘楊美麗之抵押債 權,而塗銷其抵押權,自發生依債之本旨給付貸款之效力,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錢款係邱未味向伊借的云云。但其前已稱,係上訴人向 伊借款云云。因本件借貸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出具之收據均有邱未味之簽名蓋章,當 事人不懂,致有不一致之陳述,不得因此而推論本件一百萬元係邱未味所借。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無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收據記載借款人邱美瑛(即邱未味)、甲○(即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三二頁 背面)。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本件錢款是邱未味向伊借的云云;證人邱未味亦 陳稱,被上訴人知道伊是借來還伊父之債云云(見第一審卷一○頁正面、一一頁正面 )。且上訴人否認曾授權邱未味借款(見原審卷二五頁背面)。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用人究係上訴人一人抑係上訴人與邱未味二人﹖倘係上訴人一人,邱未味有無代 理受領該貸款之權﹖若是上訴人及邱未味二人,該二人就本件借款所負返還債務之範 圍如何﹖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該借款並邱未味所借,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 付貸與款,殊嫌率斷。次查證人劉嚇輪證稱,本件貸款清償鐘楊美麗之抵押債權尚有 不足,伊貸與六十萬元以資清償,此六十萬元並無借據,亦未設定抵押權擔保云云( 見原審卷五三頁背面、五四頁正面、五六頁背面)。被上訴人陳稱,借貸所剩餘款 項邱未味拿去;證人劉嚇輪亦證稱,邱未味拿了十七萬八千元(見原審卷五六頁正面 )。復稱,鐘楊美麗好像是一個人頭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七五頁背面)。則本件抵 押借款清償邱 積欠鐘楊美麗之債務尚有剩餘,而由邱未味取得,焉須劉嚇輪再貸款 六十萬元﹖且劉嚇輪已懷疑鐘楊美麗係人頭,既無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為何貸款六十 萬元清償鐘楊美麗﹖此與判斷劉嚇輪之證詞是否真實,邱未味所收取上開剩餘錢款是 否已對上訴人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可議。末債權 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二 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先扣二個月利息五萬元一節,為其所自承( 見原審卷三○頁正面、五二頁背面)。果爾,原審竟認此部分先扣款項被上訴人業已 交付,亦有未合。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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