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洪淋潑
洪能巧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水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社會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楊肅池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因翌日為先總
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放假一天,應自十一月一日起算,又上訴人係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
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