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洪淋潑         洪能巧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社會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楊肅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翌日為先總 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放假一天,應自十一月一日起算,又上訴人係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