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銘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日
承攬被上訴人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三總線中新建工程」,施工
期間兩造合
意變更工程,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完成全部工程,報請驗收並交付被上訴人使
用,
詎被上訴人竟以本件經陳奉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核示,磚牆變更為
輕隔間部分,暫緩辦理,而拒絕給付變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
百零五元
等情,
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應伊使用單位之請,將該工程二、四樓辦
公室之磚牆變更為輕隔間,
惟伊將該項變更設計陳報電信總局,經核示暫緩辦理,伊
乃將電信總局不予核可之事實轉知上訴人,請上訴人將未核准之輕隔間拆回,則依本
件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變更設計應不生效力,伊自不受其
拘束。上訴人在未取得伊
上級機關之核可,擅自動工進行變更設計之工程,違反
上開合約之約定,其請求變更
設計部分之工程款,
即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承攬被上訴
人之「三總線中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聘請財團法人國際電
信技術服務社(下稱電信服務社)設計、監造,該工程業已完工,有工程合約、照片
為證,
堪予認定。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工程變更:1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
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乙方(即上訴人)均願照做,絕對不
得要求變更原定造價,惟確屬增改或變更計畫乙方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具增加或扣減
價格清單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依規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則本件工程所需
工料,如確屬增改或變更計畫,上訴人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
經被上訴人認可並依規定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
易言之,變更原有設計增加
工料,如未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該變更或增加之工程原屬不得進行,要不生
增改或變更設計之效力。是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變更或增改設計,係以被上訴人陳報
上級機關並經核准,為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未成就前,即不生變更或增改設計之效力
。
經查被上訴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函檢送擬將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二樓及
四樓辦公室原設計建造磚牆隔間,變更設計為輕隔間之變更設計圖,請電信服務社評
估是否可行,惟該函係根據被上訴人所轄板橋電信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建議變更
設計函,轉請電信服務社檢討變更設計之可行性,而上訴人及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暨板橋電信局,僅為副本收受單位。依該函
意旨,變更設計是否可行因尚待電信服務社評估,顯未確定。且縱經評估可行,仍須
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報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變更設計方得生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根據使用單位之建議轉請電信服務社評估變更設計可行性之函件,即係同
意伊變更設計之意思表示,殊無足採。再查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業經被上訴人之上
級機關即電信總局核示暫緩辦理,不予核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函覆
上訴人,
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函請上訴人將未經核准之輕隔間拆回等情,有上開
函
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之磚牆變更輕隔間工程,確未經被上訴人
之上級機關核准,依
前揭工程合約之約定,自不生變更設計之效力。
矧上訴人承包被
上訴人之工程多年,對於雙方往來之意思表示均係以書面為之,亦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層層陳報之法定程序,尤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自難以其
為善意契約
相對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機關之作業程序,置兩造工程合約中關於變更
設計之生效要件之約定於不顧,
遽認本件變更工程業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綜上所述
,本件變更工程既未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定,其停止條件未成就,尚不生變更或
增改設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報其上級機關核定前,擅自動工進行變更
設計之工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
更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殊屬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