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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復興樂器行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鍾國鴻   訴 訟代理 人 陳文郎律師          楊祺雄律師          韓義先律師   被 上 訴 人 余秋雄(即吉寶木器工業社)          鴻毅木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騰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侑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秋雄經營吉寶木器工業社,曾受伊委託承製沙鈴、手木 魚等樂器,並代貼伊之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外銷。余秋雄明知系爭商標圖樣為伊 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取得使用於中西樂器之商標專用權,竟由被上訴人甲 ○○提供其負責之被上訴人鴻毅木器有限公司(下稱鴻毅公司)之場所,共同擅自仿 冒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沙鈴、手木魚上,並委由明知仿冒情事之被上訴人劉侑竺所負 責之騰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一公司),辦理出口外銷與日本之菊谷會社。經伊會 同警方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查獲沙 鈴五十一箱、手木魚二箱,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元 、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一百萬元,伊之商譽受到嚴重打擊。又騰一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騰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壹公司)等情依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 條之一、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余秋雄負擔 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本件民事 判決全文登載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民生報第一版面各三日之判決(原審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 余秋雄、騰壹公司、劉侑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鴻毅公司、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鴻毅公司、甲○○上訴部分,另以 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余秋雄則以: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本件商品上,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鍾國鴻之同意;被上訴人騰一公司及劉侑竺以:伊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亦未與 余秋雄有共同侵害行為;被上訴人鴻毅公司及甲○○以:鴻毅公司設立今,未曾以 HONGYIH LTD.之名義經營業務,余秋雄使用系爭商標圖樣銷售商品之行為,均與伊無 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商標係上訴人以第二二○九八三號登記有案之商標, 專用期間為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延長至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更一字卷 五四頁)。被上訴人余秋雄未得上訴人之授權,仿冒使用系爭商標圖案於同類之樂器 商品上,而委由被上訴人騰一公司辦理出口擬外銷售與日本之菊谷會社,於八十一年 五月廿七日,為警方在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查獲上開樂器沙鈴五十一箱 、及手木魚二箱等事實,有查獲扣案之上開樂器及照片十七張附在調閱之另案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卷足憑。余秋雄 所使用之上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復經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 商八一○字第二一三七二四號函釋屬實,有該函附同刑事卷可稽(見同刑事案偵查卷 第十三頁)。余秋雄為上訴人承製沙鈴、手木魚等樂器,已有五、六年之久,系爭商 標原均由上訴人提供由余秋雄代為貼用在上訴人之商品上,此次余秋雄為出清自己之 存貨,因已無商標之標籤自行印製,而其印製商標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並經余 秋雄在刑事案承認無訛(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第十四頁正面,一○ ○頁正面、一四五頁背面、一四六頁正面筆錄),余秋雄所辯不知系爭商標係上訴人 註冊之商標,為不實在。余秋雄雖抗辯其使用系爭商標貼在其出清之存貨上,係得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國鴻之同意云云,並提出鍾國鴻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致日商 菊谷會社之傳真函(附在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頁-以下簡稱 鍾國鴻致菊谷傳真)、菊谷會社之菊谷敏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致騰一公司之傳真 函(附在同卷第一四九、一五○頁-以下簡稱菊谷致騰一傳真)及菊谷敏彥於八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信函(附在同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為據。由鍾國 鴻致菊谷傳真所記載內容觀之,上訴人並無授權余秋雄使用系爭商標於前開查獲之商 品上。菊谷致騰一傳真之意旨,亦無有關上訴人同意余秋雄使用系爭商標之記載。至 菊谷會社(代表人菊谷敏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信函,係菊谷敏彥為余秋雄違反商標 法而提出意見,惟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真正,菊谷敏彥本人並未到場證明,被上訴人 亦未請求傳訊菊谷敏彥為證,此信函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余秋雄所辯其使 用系爭商標已得上訴人之同意云云,並無依據。足見余秋雄確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 標專用權之行為,另案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被 上訴人劉侑竺於刑事案警訊時陳稱,因余秋雄不諳日文及出口手續,故委託其代為接 洽,有原更證六號筆錄為證(原審更一字卷六十至六三頁);而騰一公司開給日商菊 谷會社之發票由劉侑竺簽名,日商菊谷會社所發之傳真函上亦載以劉侑竺為受信人, 有原更證八號、七號傳真函、發票為證(同卷六四至六六頁);劉侑竺亦自承其係公 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騰一公司輸出本件商品之出口業務,應係由劉侑竺執行 。且日商菊谷會社與劉侑竺往來之書信文件上,曾數次提及系爭出口之商品上須標示 系爭商標,劉侑竺明知系爭樂器上,貼有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授權 即著手輸出上開仿冒商品至日本,自應就其從事輸出、販賣系爭仿品之行為,與余秋 雄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騰壹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則應與劉侑竺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鴻毅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原吉寶木器有限公司(下稱吉 寶公司),更名登記為鴻毅木器有限公司。騰一公司劉侑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致 日商菊谷會社之傳真函中,載明吉寶木器工業社之經營權及機器設備等全由鴻毅公司 所買下,今後連絡者是鴻毅公司,有原更證十號傳真函可證(同卷六八、六九頁); 且被上訴人甲○○已自認該函確係以鴻毅公司名義委託騰一公司所發。足徵鴻毅公司 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已受讓吉寶木器工業社之機器設備,並招攬生意。另由日商菊谷會 社下單訂購系爭商品,並指明使用系爭商標後,劉侑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傳真 發貨單確認(同卷七十、七一頁)。益徵鴻毅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已開始營業,並 有與日商菊谷會社交易之實。復由前開劉侑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傳真致日商菊谷 會社函中所稱,沙鈴#三○○○、#三三○○均未完成等語觀之,因當時吉寶木器工 業社之機器設備等均已轉讓予鴻毅公司,余秋雄應係利用鴻毅公司之機器設備,以完 成本件商品。甲○○買受吉寶木器工業社之機器設備後,在吉寶木器工業社原址即余 秋雄之住所設鴻毅公司,余秋雄並承認仍在該址內為系爭仿品包裝及貼商標。甲○○ 既容許余秋雄在鴻毅公司之內,使用該公司之機器設備製作仿品,並容許余秋雄以印 有鴻毅公司名稱之標帖,貼用於系爭仿品,甲○○與余秋雄應有犯意聯絡。又余秋雄 於刑事案警訊時承認,因吉寶木器工業社之經營權及機器設備均已轉讓與鴻毅公司, 故以鴻毅公司之名出賣本件樂器,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一宗九九頁) ,足證系爭仿冒商標上註明之HONGYIH LTD.,即為鴻毅公司。甲○○與余秋雄、劉侑 竺間有犯意聯絡,應共負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責。鴻毅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 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時為八十一年五月間,在商標法 未修正之時,自應用修正前之舊商標法,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前段規定「商標專 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 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所謂一千五百件,依修正前之舊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計算,與商品類別無關,有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四三頁)。本件查獲之系爭商品中,沙鈴#3000 有二十箱,每箱二十五盒,每盒二支,二支一組,計五百組,沙鈴#3300有二十八箱 ,每箱二十五盒,每盒二支,二支一組,計七百組,沙鈴#5000有三箱,每箱二十五 盒,每盒二支,二支一組,計七十五組,型號 HTB-L手木魚二箱,每箱五十盒,每盒 一支,共一○○支,均未超過一千五百件,有附在前開刑事案偵查卷即基隆市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第八頁之一覽表可稽。上訴人主張該#3000沙鈴每支一五一元,#3300號 沙鈴每支一六二元,#5000沙鈴每支二四八元,型號 HTB-L木魚每支七五元,有其提 出之發票為證(原審附民字卷十三、十四頁),應採信。余秋雄原為上訴人之製造 工廠,為上訴人生產樂器多年,此次因余秋雄欲調整價格,上訴人不接受,致終止合 約關係,余秋雄心存僥倖,意圖矇騙上訴人而冒用商標,但上訴人早有警覺,致貨品 未出關即被查獲,余秋雄仿冒之情節重,上訴人請求賠償一千五百倍尚嫌過高,應 以七百倍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五千二百 元,余秋雄、騰壹公司於原審更審前判決其應連帶賠償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已確 定,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七百元,劉侑竺、甲○○應與余秋雄連帶給付四 十四萬五千二百元,鴻毅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前開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 請求在此範圍內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仿冒行為,破壞上訴人商譽,請求連帶 賠償商譽損害一百萬元。惟系爭貨品既尚存在基隆港口之倉庫內即被查扣,未出口未 交付於買受人菊谷會社,且菊谷會社為上訴人之惟一客戶,本件買賣原為上訴人所明 知,是上訴人未授權商標而已,菊谷會社亦知系爭貨品為被上訴人之製造工廠所製 ,祇是無商標而已,故上訴人之商標信譽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損害,上訴人請 求賠償商譽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三年度之比較損益表(原審更一字卷 第五八、五九頁)主張其商譽有受損失,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之八十一 年度列帳餘額及核定數均有增長,八十二年始大幅降低,可見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 業績無關,況上訴人之產品不只系爭沙鈴、手木魚,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沙鈴、手木魚 之仿冒行為致上訴人商譽受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又 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余秋雄應負擔費用,將另案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四七號刑事判決書暨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三十二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 號字體,刊載於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民生報第一版面各三日。然舊商標法 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為回復被侵害者之商譽而設,本件上訴人之商譽 既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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