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夫妻,婚前被上訴人即曾至伊受訓單位滋擾,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兩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証結婚後,被上訴人之疑心病益趨嚴重,伊
迫於無奈辦理休學手續,偕同其遷居高雄市,本以為自此即可過和諧幸福之家庭生活
,
詎被上訴人竟更行乖張,日間常以電話對伊干擾,夜間則於伊睡眠時以脚踹、踢或
用手摳抓,或妄想伊於大學時代與女友交往之情形,而以言詞諷刺、詈駡,致伊寢食
難安,在外顏面盡失,迫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辭去補習班工作,同年月二
十八日離家北上,期盼藉短暫之分居促使被上訴人反省。未料被上訴人
非但不檢討其
行為之缺失,反大肆滋擾伊大學時所交之女友及同學,在外誣指伊始亂終棄,並散發
不實之誹謗傳單,且多次以電話恐嚇威脅伊父母,復前往伊住處破壞書籍、衣物,及
在牆上噴寫「賤死」字樣,並常至伊上課之神通電腦訓練中心滋擾及丟擲雞蛋。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又趁伊考完試在該中心教室外休息之際,突加攻
擊毆打,致伊鼻樑受傷,並搶走伊手中之錄音機。凡此種種行為,均造成伊身心莫大
之傷害,已達
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
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七個月,上訴人竟於雙方議定為結婚事補宴
親朋好友之際,未告知伊即突然離家出走,伊在投訴無門之情況下,透過徵信社尋找
上訴人下落,
俟知悉其行蹤後,上訴人又避不見面,且對伊欲溝通解決兩造婚姻糾紛
之誠意置之不理,其父母復不承認兩造之
婚姻關係。伊委請徵信社跟蹤上訴人行蹤,
發現其有㩦女友上賓舘之行為,伊在激怒之情況下始有過當不理性之舉動。兩造婚姻
破裂,係因上訴人之離家及其不義之行為所造成。況伊之過當行為均係在兩造分居
期
間所為,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不思改善兩造關係,據以訴請離
婚,
難認正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半年許,上訴人即不告而
別,棄被上訴人於不顧,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居生活期間,被上訴人日間常打電話至其工作處
所滋擾,夜間則於其睡眠時以脚踹、踢或以手摳抓,或妄想其於大學時代與女友交往
之情形,而加以諷刺、詈駡,致其寢食難安,在外顏面盡失,不告而別有正當之理由
等語。
惟就打電話至其工作處所滋擾、妄想其於大學時代與女友交往之情形,加以諷
刺、詈駡,致其寢食難安,在外顏面盡失各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所陳
已難遽信。至被上訴人嘗於夜間以手摳或腳踢上訴人之事實,雖經其於兩造對話時
自
承,有錄音資料譯文在卷
足按。然由同次錄音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所以有
上開行為,
乃因長期遭上訴人冷落後之情緒反應,應屬平常,該行為自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
程度。再者,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書寫之信函,字裏行間雖一再自承試圖控制上訴人
,過於跋扈,不尊重上訴人,使上訴人難堪、破壞了上訴人的理想等錯誤,並表示願
意改變。然查被上訴人係因往尋上訴人,
猶遭漠然相向,欲挽回即將破裂之婚姻,經
證人邱烟雪勸導可改以書信或電話方式溝通連絡後,始透過邱烟雪轉送書信與上訴人
,其寫信之目的既在試圖挽回兩造間頻臨破裂之婚姻,採低姿勢以求上訴人諒解,乃
正常之現象;再參以信函中有關認錯之文句甚且抄錄自「危險關係之康復」一書,有
該書節印本三紙在卷
可按,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參考婚姻諮商書籍,其中記載直接向
配偶道歉最有療效,為使上訴人回心轉意始致函道歉等語,應屬可信。況被上訴人於
信函中,就其往日錯誤
所稱「試圖控制上訴人、過於跋扈、不尊重上訴人、使上訴人
難堪、破壞了上訴人的理想」等語,既屬抽象而欠具體之描述,即不足資以認定上訴
人棄妻離家確有正當事由。另信中所稱之「新竹事件」、「讓你放棄了最愛外貿協會
」,乃發生於兩造結婚之前,上訴人事後既與被上訴人婚配,自應盡釋前嫌,重新為
婚姻付出,何能以婚前之不睦,執為棄妻不告而別之理由﹖至其中所指「我跋扈,欺
負你,要你倒垃圾、洗碗、洗衣服、煎荷包蛋」等較具體之事實,不過平日曾經要求
上訴人分擔家務而已,何能據此夫妻生活中家務之分擔即謂有棄妻離家之理由?況由
被上訴人就部分家務之分擔竟視為個人跋扈行為之表現乙節,益證該信函中所指之跋
扈、不尊重等事實,均屬日常生活中之鎖事,尚難認足使上訴人達不堪忍受之程度,
前述信函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不告而別之正當理由。上訴人離家後,八十三年九月
底、同年十月間及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日,被上訴人曾多次前往台北市○○○路○段
○○○號八樓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教育訓練中心(下稱神通電腦訓練中心)找尋上
訴人談判,因上訴人未予理會,即強行進入教室大吵大閙,干擾影響其他學員上課,
甚至丟擲雞蛋、散發指謫上訴人不顧家庭、離家出走之傳單;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侵入上訴人住處,將上訴人所有之電腦、書籍、衣物均噴上紅色油漆,在牆上噴寫「
賤死」字樣;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上訴人住處玻璃打破;同年三月十五日又前往神通
電腦訓練中心持傘毆打上訴人鼻樑致血流滿面各情,固為其所不爭執。
惟查上訴人離
家後,被上訴人費盡心力始查得其上課地點,前往訪視之時,上訴人對之猶冷淡相向
,對話中亦未因棄家他去存任何歉疚之態,甚至不予理會,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
譯文
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接受證人邱烟雪之勸導暫時折返,改以書信方式向上訴人
吐訴衷曲,並採低姿勢承認先前錯誤,上訴人經由邱烟雪收受各該信函後仍不為所動
,甚且無隻字片語回函,除經證人邱烟雪證述
無訛外,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又被上訴
人查知上訴人就學地點後,多次前往找尋,常見其帶傷折返,有五、六次之多,經室
友彭瓊慧詢問受傷原因,被上訴人均告知係遭乃夫毆打,並謂是遭先生毆打,不要驗
傷,僅於第二次遭毆傷後,由彭瓊慧強拉至醫院驗傷各情,經證人彭瓊慧
結證無訛,
且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在卷可稽。再參以兩造曾商議補辦結婚喜宴以
宴請女方親友,被上訴人並因之印妥喜帖通知親友,除據證人林蘭葉、康秋琴、李秋
霞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喜帖影本乙紙可按。足見上訴人不告而別,非但使被上訴人
身心遭受莫明之傷害,更使其娘家顏面盡失,其有
前揭過當舉止,實導因於上訴人不
負責任之不義行為。此項遭屈辱後之抗爭行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
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相去甚遠,上訴人執以訴請離婚,自非有理由。更有甚者,上
訴人拋棄結髮妻子後,竟在外結交女友,且㩦之共赴賓舘,經證人許欽義結證在卷。
被上訴人屢與上訴人溝通無效後,曾委請陳松齡律師出面協調,其親人更遠自屏東北
上,惟在陳松齡律師事務所枯坐至當日下午七、八時左右,均不見上訴人或其親人到
場,亦據證人陳松齡結證屬實。益證上訴人棄妻後非但有不
適當之交友行為,且對被
上訴人溝通之意圖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在無從以溝通方式解決本件婚姻及感情之糾
結,復忿激於上訴人之不忠,致產生不理性之抗爭行為,乃肇因於上訴人本身不當之
行為,上訴人執此導因於己不義行為之反應,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尤屬無稽,
其據以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
難認有理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