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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茂 興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鏞律師上訴 人 陳○○航 參 加 人 陳 ○ 佩       陳 ○ 尼       陳 ○ 妮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分配金額減少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洪 字第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 三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至一○二一之建物,因無人應買,伊於民國八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聲明就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九十五萬元 承受。執行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四千 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並定八十年九月 六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對於分配金額並無異議,則其依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四 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不含執行費用),已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分配期日時 確定。執行法院卻於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分配,分配予上訴人之受償 金額為六千萬元,該分配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伊不同意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將上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進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所實施之分配程式,其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分配金額六千萬元減為五千五 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將上訴人之受分配金額減少為 四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但對於第一審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 服。另被上訴人並請求將上開減少之分配差額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改分配與伊 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債權額之計算,應計算至被上訴 人將承買拍賣不動產之價金繳交至執行法院之日止。被上訴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至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繳交全部承受之價金,是伊之抵押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自應算 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止,執行法院所製作之新分配表分配與伊之金額並無計算錯 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將上訴人於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四百零四萬一 千八百十五元(分配金額六千萬元減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 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以:係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於 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聲明願以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九千二百九十五萬元承受拍賣 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並定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為第 一次分配期日,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為四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該分配表將 利息及違約金算至第一次拍賣期日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對該 分配表並無異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依執行法院之指示繳交七千二百三 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於執行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再依執行法院指示繳交二千零 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新分配表,改列 上訴人分配款為六千萬元(原審誤列為六百萬元)。查係爭執行事件係因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聲明承受並聲明以分配額抵繳價金,與經由拍賣或變賣終結執行程式之情形有 間,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 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 者,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聲明承受拍賣之標的,執行法院須先查明土地增值稅、債 權額及費用,以明瞭承受人應補繳差額之確實數額。從而債權人聲明承受時,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解為承受之債權人即得以承受日之債權額計算其得分配額以抵充價金, 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亦應同以承受日視為清償日,據以計算各其應分配之債權 額,方符公平原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規定,執行名義 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 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云云,於債權人承受之情形 並不用。上訴人主張伊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算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云云, 尚無可採。被上訴人雖係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聲明承受,其對於第一審認定上訴 人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止,受分配債權額為五千五 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既未聲明不服,自無庸再予審究。則上訴人所列 分配金額六千萬元應減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差額四百零四萬一千 八百十五元,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強制執行法實施拍賣,不論由第三人拍定,或由債權人拍定或承受,既均應繳 交價金,其結果並無不同,自均應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規定之 適用,此觀該項第二款後段併將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之規定自明。又同項第三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 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繳交全部承受之價金,係爭抵押債 權之利息、違約金應算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等語,是否毫無可取。自值推求。原審 反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尚 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又查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六日第一次分配日應受分配之金額,包括抵押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為四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 已受領在案;倘非虛構,則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之新分配表,列上 訴人應受分配款連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六千萬元,是否重複﹖案經發回,宜 併予澄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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