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千忍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與其主張之事實無關之事項加以爭論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
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於認上訴人公司有不履
行
之虞時,依法
聲請提供
擔保准予
假扣押,並進而實施假扣押,其目的係為保全其
債
權及票據之追索,尚難認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
侵權行
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不違背法令。至上訴人能否依其他
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則屬別一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