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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文丁製衣有限公司(Kamunting Garments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哈丁Dona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蔡東賢律師         翁祖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石燦明,業經合法承受訴訟程序,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運揚公司)自 基隆運交馬來西亞檳城之二十八箱紡織品,約定保險金額為美金(以下同)六萬二千 三百五十一元八角五分,保單號碼為OOB2M-O7312。 該保險契約由伊繼受,所投保 貨品則在基隆拼裝入櫃,由"President Arthur"輪運載,轉船到達檳城後,發現二十 八箱紡織品均短卸。運送人即以每箱最高限額五百元理賠,共賠付伊一萬四千元,餘 款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八角五分,上訴人拒不理賠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自始即未裝入貨櫃起運,並於運送途中遺失,伊無庸負保險 責任。且系爭貨物未裝入貨櫃起運,即未越過船舷,被上訴人以C.I.F.條件買賣,無 庸支付買賣價金,並未受有損害,對系爭保險標的物尚無保險利益,亦不得請求給付 保險金。又系爭貨物既未裝船,即非於海上發生損害,運送人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當地行使及保存對於運送人或其他就系爭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權利,逕以每件五百元與運送人和解,致其保險代位求償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對伊負有賠償責任,伊得以之抵銷系爭保險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運揚公司自基隆運往馬來西亞檳 城之二十八箱紡織品,保險金額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八角五分,保單號碼為OOB2M- O7312, 嗣系爭保險契約由伊繼受,裝載系爭貨品之船舶駛抵檳城後,發現並無系 爭貨品,運送人嗣以每箱五百元之額度賠償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保單、公證報告可證。該公證報告謂:「我們的調查顯示,依據美國總統輪船公司入 倉報單,上述二十八箱紡織品係裝入貨櫃號碼APLU460550之貨櫃,並在約一九九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在基隆港裝到"President Arthur"輪上,航程為V.060-1 ,航往檳榔嶼 ,詳如貨運承攬提單……該貨櫃在檳港卸下後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於檳港貨櫃裝卸 場拆櫃並由船務代理商指定之人員進行理貨。我們檢查理貨紀錄發現上述紡織品未在 拆下來的貨物中,而可被認定為短卸。……責任:公證人茲確認上述交運貨物於檳港 短卸,該二十八箱紡織品若無法尋回時應給予百分之百補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不否認該公證人係其所指定,並有其保險單記載公證代理人可資佐證,其後 抗辯公證人非其指定云云,自無可採。又所謂短卸係貨物在目的港實際卸下之數量少 於提單上所記載之數量,與短裝係未裝上船者不同。系爭貨品既經上訴人指定之公證 人公證係裝入貨櫃,並裝載於"President Arthur"輪上,屬於短卸,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卡達及黃律師館雖於函文 中稱:「在檳城的拆櫃代理人已經證實系爭貨櫃封條在他們拆櫃前係完好的」等語, 但單憑封條完好並不足以斷定系爭貨物未裝載入櫃。倉單、載貨證券固為文義證券, 然原則上係依據貨物之入倉、裝載、運輸等流程為記載,有該等文件所載事實為常態 ,在無反證否定之情形下,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 自承拆櫃前封條完整,且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僅存在於運送人與受貨人間,於保險人與 受貨人間無何效力為由,辯稱系爭貨品未裝入貨櫃起運,非於運送途中遺失云云,尚 無可取。又系爭貨品已裝櫃上船,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有給付價金與出賣人之義務, 嗣後短卸,當然受有損害。上訴人以系爭貨品並未裝櫃起運,被上訴人尚未承擔其風 險,無庸支付買賣價金,未受有損害,就系爭貨品無保險利益等語置辯,要無可取。 第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有義務,在所有案例中,採取 合理之方法,俾能避免或減少損失且確保對抗運送人、受寄託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利 被適當地保存及行使」(It is the duty of the Assured and their Agents, in all cases, to take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reasonable for the purpose of averting or minimizing a loss and to ensure that all rights against carri- ers, bailee or other third parties are properly preserved and exercised ) ,係在要求被保險人應合理行使權利,以免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求償權受到損害,並非 保險人之免責條款,亦非被保險人有先向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索賠之義務。系爭保險 事故發生後,運送人美國輪船公司已每箱五百元之標準賠償被上訴人一萬四千元,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運送契約係約定適用美國法,而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 」規定,單位賠償額每件不超過五百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貨物既已裝船, 運送人即非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至多只能請求每箱五百元 ,全部二十八箱共一萬四千元之賠償,伊已合理地行使對運送人索賠權利等語,尚非 無據。何況被上訴人於接受運送人賠償前,曾發函通知上訴人相關事宜,有其信函及 回執可證。上訴人未為如何之指示,又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未適切行使對運送人或其 他就本件貨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權利,致其保險代位求償權受有損害,辯稱:被上訴 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責賠償,伊得以之抵銷系爭保險金債權云云,尚有未合。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八角五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與本件 情形不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系爭公證報告⒌(a)雖載有系爭貨品係以 CY/CFS條 件運裝字樣,但於一般資料欄(GENERAL INFORMATION)中記載:「從獲得的資料與 所閱的文件中,我們知道上述交運構成由Freight Forwarders, Malfreight Shipp- ing Agencies併裝入櫃貨物的一部分之貨物」(From information obtained and d- ocuments sighted, we ascertained that the above consignment formed part of the goods consolidated by the Freight Forwarders, Messrs./freight Shipping Agencies,……) 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八頁中譯文及一審卷證物袋內原文)。原審因 而認定公證報告結論認為系爭貨品已裝櫃上船,其遺失為短卸為可採,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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