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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陳淑蓮         陳 淑 茱         陳 賀 得         陳 淑 茗         陳 炳 祥         陳 文 生         楊陳淑真         陳張志貞         陳 志 斌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伊等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四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六一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爭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伊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月分別給付如同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均按期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訴外人楊陳惜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向上訴人之代表人林陳淑蓮承租系爭土地,租期五年,逾期後楊陳惜仍交租金至 七十一年底,而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楊陳惜之夫楊柳春購買系爭房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明細表為證 ,此部分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林陳淑蓮與楊陳惜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表明林 陳淑蓮係負責人,其他共有人亦蓋章同意;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自七十三年 起按年向林陳淑蓮提存租金,林陳淑蓮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即收到被上訴人為其提 存之通知,竟至七十七年一月始去函被上訴人表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聲明受 領提存款作為補償之用,且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一次領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存之七 十三年、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租金,又陸續領取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提存之租金, 被上訴人復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底,按年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匯票之方式,將租 金付與上訴人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七紙及台北三十一支郵局存證信 函五份、匯票五張在卷可按。上訴人就其有收取提存款、匯票一節,固不諱言,惟否 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辯稱林陳淑蓮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 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係以土地補償金之名義受領提存款云云,並提出存證信 函七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三份為證。然查前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陳淑蓮為受領人 之提存通知書或存證信函上,均註明其提存之金額或寄達之匯票,係為給付租金之用 ,上訴人於受領匯票時,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款係損害金,即其提出之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領取提存物原因事實欄內亦註記係土地補償費,姑不論被上訴 人辦理提存之原因係給付租金,則提存物受取人,不得擅自變更提存原因而予受領, 即其受領提存款已有可議外,且其中上訴人林陳淑蓮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領取被 上訴人之提存物時,僅係註明依八十年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款,如其他領取提存物時註記係土地補償費等情,業經原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調閱之八十一年取字第九五○號提存卷核對無誤,是上訴人辯稱伊等均係以土地補償 費名義領取系爭提存款云云,即無足採。綜上所論,上訴人之代表人林陳淑蓮於七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即已知曉被上訴人向其前手楊柳春買屋要求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均不表示意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去函被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其近二、三 年間是否有默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不無疑義,抑且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領取被上訴人為伊所提存之提存款時,復係以租金名義受領,足認兩造間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損害金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失所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底,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提存 至法院,並經上訴人受領,復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底止按年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 匯票之方式,將租金付與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林陳淑蓮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領取 被上訴人八十年提存之租金時,未註記係土地補償費,自係以租金名義受領云云。則 被上訴人八十年之租金,究係向法院提存抑係以寄送匯票之方式,付與上訴人,原審 認定事實前後矛盾。次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一月函被上訴人表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並聲明受領被上訴人之提存款係作為補償之用,且於每次領取提存款或匯票時均 表明係作為補償之用,其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領取租金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 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款係抵償部分損害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見原審 卷第一八九頁),原審謂上訴人係以租金名義受領,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末按沈默與 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 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原審謂上訴人之代表人林陳 淑蓮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即已知曉被上訴人向其前手楊柳春買屋要求承租系爭土地 之事實,詎均不表示意見,迄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去函被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 其近二、三年間是否有默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不無疑義云云。似將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混為一談,其見解自有可議。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楊柳春將系爭房屋出 賣與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不得對抗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租賃權已合法移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 頁背面第一至四行)。原審就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表明其取捨 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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