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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史麗琳以伊為受益人,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 上訴人投保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及附加契約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繳費年期二十年,約定如史麗琳因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伊主契約部分六十萬元 、附加契約部分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 ,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間一年。史麗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經發現死 亡,因自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保險金額一百七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部分,被 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史麗琳因自殺身故,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既屬除外責任,伊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自史麗琳死亡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二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可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史麗琳於八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被發現在其新竹市○○街○巷○號四樓居所西側同巷二號樓 下庭院後死亡,經新竹市警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初步調查認係自殺。嗣經檢察官與法 醫師勘驗屍體四次、解剖二次,第一次勘驗結果,認係外力致血胸死亡,此外力係自 為、他為或意外則不詳。第二次勘驗發現死者右膝關節旁有一傷口,但無骨折,右手 有脫臼現象,左上臂內側有皮下出血現象。第三次由法醫師楊日松會同勘驗及解剖鑑 定結果,係腹部受外傷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墜樓、推跌、推碰均可能發生。第四 次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吳木榮會同勘驗及解剖鑑定結果,若無其他 明顯他殺佐證,最有可能為自殺。法醫師吳木榮之判斷及說明因未審酌全部受傷情 形而欠正確,不足採信。史麗琳係被其同居人劉興鎮在居住處,以拳或鈍器猛毆,並 以手掐其頸部使之昏迷後,移至西側鄰宅後庭院,因肝臟破裂大量出血致死,上訴人 自應依約負理賠之責。被上訴人已於史麗琳亡故後提出理賠之申請,雖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退件拒絕理賠,但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後以便箋通知被上訴人謂:「本 件事故原因……未明,……煩請提出證明,證明是何種事故導致死亡原因致死,本公 司(即上訴人)將憑以儘速處理本件理賠案」。則於事故原因未獲證明前,上訴人既 退件拒絕理賠,而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理賠,是其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未開 始進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仍未開始進行,不發生消 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證 人莊士棋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到劉興鎮在新店市○○路之公司,與劉 興鎮洽商,約十一時許離開云云。證人洪進德、邱順、吳明賀證稱,劉興鎮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十二時許與伊在公司倉庫打麻將,至翌日六、七時結束云云。又證 人趙張英珠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抵新竹市○○街史麗 琳宅,於十二時許離開,史麗琳送伊至樓梯口云云(見外放證物)。倘所言非虛,劉 興鎮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至翌日六時許既在新店市,焉能同時在新竹市殺害史 麗琳。是上開證言與判斷史麗琳是否係劉興鎮殺害攸關,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次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 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同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則被保險人史麗琳於本件保險契約期間內死亡時,上訴人有依照 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原審遽認於事 故原因未獲證明前,上訴人退件拒絕理賠,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理賠,被上訴人請求 權尚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未開始進行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末查 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效仍未開始進行;繼則謂上訴人負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給付法定利息之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若其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 自不負給付之責任,即無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可言,原判決上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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