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張 文 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二九六之三五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
伊為一九八分之一六八,被上訴人僅一九八分之三○,但被上訴人為興辦教育,在未
辦理徵收伊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前,即逕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僑平國民小學之校舍,自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土地所有權供作僑平國小操場
之一部分,應依徵收規定以金錢賠償或返還其利益,並均以八十二年度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計四成,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八千六百十六元為給付額
等情,
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
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因
繼承協議
分割遺產始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
惟其主張
不當得利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則發生於000年以前,
彼時系
爭土地
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發生事實,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顯非
適格。且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請求政府徵收補償之權利即令存在,亦未受有地價或所有權價值之損害,僅可直接對
占有系爭土地之學校請求返還土地,或請求賠償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況
上訴人國家賠償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一九八分之一六八與一九八分之三○,現為嘉義市僑平國小之校
地使用,而該校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發包興建,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
未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辦理徵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發函日)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訴人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拒絕理由書及函件
可按。上
訴人既係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土地遭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蓋建學校,而對
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核屬給付之訴,其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
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即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距原
因事實發生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尚未逾
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欠缺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抗辯,均無
可採。第查被上訴人早於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即編定「文小五」(僑平國小)公共設施
用地,並於七十七年就僑平國小用地辦理徵收,卻疏漏未對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徵收程序,則被上訴人機關主辦該徵收事務之公務員
難謂無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未經徵收發給補償費以前,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發包興建僑
平國小工程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
,一方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
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於七十
七年辦理僑平國小用地徵收之時,因被上訴人承辦公務員之疏失而未辦理徵收,固係
實情,惟因土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另有可得之預期利益,則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係七十七年辦理徵收時應得補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
已,上訴人謂其受有八十二年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合計二千三百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之損
失,
尚無可採。且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均為四千
元,七十九年為六千一百元、八十年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一年為一萬六千元
、八十二年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三年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四年為二萬一
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等件可按,顯見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於辦理僑平國小用地徵
收時,怠於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徵收,但上訴人既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徵
收並主張依徵收時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給付補償費,則上訴人所可得之地價補償費差額
利益已遠逾於所受之前開損失;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地用字
第七七○六二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等語,有該
函附卷可按,
益徵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至占用土地所造成之損害,依通常觀念,僅
止於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
而非地價之損失,且上訴人既始終未曾主張其
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事實及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請求,依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自不得加以斟酌,並資為判決之基礎。次查民
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其所受之超過利益部分,自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雖係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九八分之三○,但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興建
小學,顯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即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受損害,應屬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僅為相當於法定租金最高數額之利益而已。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現供僑平
國小使用,性質上屬於利益不能返還,已嫌無據,且其進而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未補償伊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數額,即二千
三百萬八千六百十六元為不當得利,返還與伊,亦非可取。末查上訴人業已明確表明
不請求返還相當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租金利益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第一審竟以
上訴人所未主張之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損害,命被上訴人賠償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認作主張之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亦
為有理由,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並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