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
二五八之一及二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供奉祖先墓
塔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同
時並與上訴人確立購買之位置,準備興建墓塔之際,始發見系爭土地內立起政府機關
因高速鐵路用地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公告。
嗣上訴人雖曾允諾返還伊所給付之
上開價金
,
惟未為履行
等情,
爰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該價金五十四
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何時被徵收,若知徵收之事,伊不會與上訴人買賣,目
前系爭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伊願於領取土地補償費後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但因
其他
債權人就該補償費
聲請法院
假扣押,致伊不能領取。何況本件
非屬土地買賣,被
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與法不符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
張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興建墓塔之用,已交付五十四萬
元予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嗣因政府機關興建高速鐵路而被徵收,致上訴人給付不能
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影本乙件、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西部
走廊高速鐵路寶山鄉路段工程用地發放徵收補償費
所有權人歸戶表影本各一份及交通
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函影本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契約之標的,法律上並無禁止之明文,而客觀上亦無
不能
給付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基於該契約之約定即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嗣因政府機關
興建高速鐵路系爭土地而被徵收,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全部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為對待
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五十四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四年六
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為民法上所定
買賣契約之標的者,限於物、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此觀同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自明。而所有人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均僅為所有權之權能,
尚非權利,得否作為買賣之標的,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查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認定屬實之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係
記載:「茲收到乙○○先生(指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並同意使用
,竣工後補使用同意書」等語(見一審促字卷九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被上
訴人交付伊五十四萬元,要求伊將前開農牧用地提供其作為興建墓地之永久使用,並
非土地買賣,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三七、三八頁)。即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亦自陳:本件係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一六頁背面
、三九頁背面)。嗣於原審則改稱:本件係以土地為買賣,由於前述土地為田,依法
不得分割,
乃約定在分割移轉前由上訴人使用,是本件非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而
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究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真意所
在為何,是否為買賣,其契約之標的為何,又系爭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均欠明瞭,
自待澄清。再查前開收據
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而系爭土地由新竹縣政府辦
竣公告徵收,其公告
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有新竹縣政府
公告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處書函
可稽(見一審訴字卷二四、四二頁)。則系爭土地
因徵收而由政府取得所有權之日期,究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之前抑或之後,亦攸關
兩造契約之給付不能,係
嗣後不能,抑
自始不能。乃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兩
造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
全部不能,被上訴人當然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五十
四萬元,為不當得利,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殊嫌率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
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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